信访局印发依法逐级走访办法: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
信访局关于印发《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
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的通知
国信发〔2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局(办),副省级城市的信访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信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的信访局(办、处)、军委总政的信访局(办、处)、武警总部的信访局(办、处)、有关人民团体的信访局(办、处),中央管理的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的信访处(办):
《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已获中央领导同志审定,如今将其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信访局
2014年4月9日
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
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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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并且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同时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进行走访,以推动信访事项能够及时就地得到解决。依据《信访条例》以及《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再结合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需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有关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进行分级受理,并且要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来办理。
防止因办理不到位而导致走访上行。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通常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若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那就应当依据信访事项的性质以及管辖层级,前往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所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提出。最先接谈的机关会先行受理,并且不能推诿。
上级机关对于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上级机关会引导来访人以书面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也会引导来访人以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同时,上级机关会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下级有关机关。
如果信访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要指明受理机关。
“三跨三分离”的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所明确的原则和程序,来划分责任并进行受理办理。
第六条规定,对于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还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来解决的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不过,应当告知来访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这些信访事项。
第七条,信访事项已经被受理或者正在办理过程中。在规定期限内,来访人向受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次提出相同的信访事项。那么,上级机关将不会对其进行受理。
第八条,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若来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却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那么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且会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第九条规定,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然而若没有正当理由且超过了规定期限还未请求复查(复核)的话,就不再受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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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已经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或者复核终结备案且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若来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那么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将不再受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若对应到却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那么就不予受理;倘若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就不再受理。
复查(复核)机关需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复查(复核)意见书同样应当及时送达来访人,并且要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同时其他行政机关也要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录入该系统。并且要将受理、办理环节的各项书面文书也统一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以此确保程序规范,保证数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有责任督办本级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同时也负责督办下级有关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如果存在不按要求登记录入的情况,或者应受理却未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又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从而导致群众越级走访,那么就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督办,同时提出改进建议,并且视情况予以通报;倘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就依据《信访条例》以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他们会引导来访人以书面形式来提出信访事项。同时,也会引导来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进行走访。
企业事业单位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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