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相关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 2007 年 3 月 28 日经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获得通过。如今该条例已被公布,并且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需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而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所导致的人员伤亡情况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程度,事故通常被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指的是会造成 1 亿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的定义如下:一是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二是造成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三是造成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较大事故指的是这样的情况:造成 3 人及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造成 10 人及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 1000 万元及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一般事故指的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0 万元以下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同行动。他们可以制定关于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以上”的意思是包含本数;“以下”的意思是不包含本数。
事故报告需要做到及时、准确且完整。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不可以对事故进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行为。
事故调查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以及尊重科学的原则。要及时且准确地把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清。要查明事故的性质。要认定事故的责任。要总结事故的教训。要提出整改的措施。并且要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并且要及时且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并且,该地方人民政府要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也要相互配合,提升工作效率。
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中对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拥有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的权利,而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要立即把情况报告给本单位的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之后,应该在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能够直接把情况报告给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在情况紧急时,可以不经过中间环节,直接向特定部门报告。 当情况处于紧急状态时,事故现场的相关人员有权利直接向特定的部门进行报告。 情况一旦紧急,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就可以径直向指定的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之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来上报事故的情况,并且要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以及人民检察院。
特别重大事故需逐级上报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事故也需逐级上报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都要上报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较大事故要逐级上报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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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故需上报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也要上报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需要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刻报告国务院。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必要时也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要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且每一级上报所花费的时间都不能超过 2 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事故已经造成的伤亡人数(包含下落不明的人数)以及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含下落不明的人数)以及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事故发生后的 30 日内,若事故导致的伤亡人数有变化,就应当及时进行补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在其发生之日起的 7 日内,倘若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了变化,也应当及时补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刻启动与事故相应的应急预案。同时,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组织抢救工作,以此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减少人员的伤亡以及财产的损失。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妥善地保护事故现场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以对事故现场进行破坏,也不可以将相关证据予以毁灭。
因为要进行抢救人员的工作,要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还要疏通交通等,所以如果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物件,就应当做出标志,同时绘制现场的简图并且做好书面记录,还要妥善地保存现场那些重要的痕迹以及物证。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倘若涉嫌犯罪,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立案侦查,同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要是犯罪嫌疑人逃匿了,公安机关就得迅速展开追捕行动,务必将其捉拿归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需要建立值班制度。并且要将值班电话向社会进行公布。这样做是为了能够受理事故报告以及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会组织事故调查组来对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事故由上述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工作。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要承担起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县级人民政府是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
上级人民政府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能够对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调查的事故展开调查。
事故发生后的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在发生后的 7 日内)。如果因事故伤亡人数的变化而致使事故等级发生改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展开调查,那么上级人民政府能够另外安排事故调查组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而言,若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那么就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进行调查,同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派遣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并且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需要具备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不能与所调查的事故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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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查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人员伤亡的情况;查明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利向一些单位和个人去了解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并且要求这些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应的文件以及资料,同时这些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不可以拒绝的。
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人员也不得擅离职守,在事故调查期间要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同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那么事故调查组就应当及时把相关的材料或者这些材料的复印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去进行处理。
事故调查中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那么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来进行技术鉴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事故调查组是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并且,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时间是不会被计入到事故调查期限当中的。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需做到诚信公正,并且要恪尽职守。他们要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同时还要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未得到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事故调查组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倘若处于特殊情况,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准许后,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能够适当进行延长,不过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 60 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需要附带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进行签名。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就结束了。事故调查的相关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需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要在 30 日内作出批复;在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适当延长,不过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 30 日。
有关机关需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复,凭借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同时,也要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要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所带来的教训,并且要将防范和整改措施切实地落实到位,以此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同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以及职工的监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也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故处理的情况,一部分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另一部分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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