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928 发表于 2025-4-7 19:12:55

银行大写-大写银行金额-大写银行数字一到十

储户和银行之间发生了储蓄方面的纠纷,而责任的承担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本文借助三个案例,其目的是向读者普及与之相关的法律知识。

案例一:

汪某办理了50万元的整存整取3年定期存款业务。

她在 5 年之后发现,存单没有自动转存为定期。并且,利息是按照活期存款的利率来进行计算的。

汪某与银行进行交涉之后,得知定期储蓄存单上的“约期”项呈现空白状态,这也就意味着该存单没有自动转存。

汪某认为自己办理定期存款时一直有自动转存的习惯。于是,他将银行告上了法院。他要求被告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补偿他 1.5 万元。

庭审时,银行向法庭拿出了储蓄存款凭条的原件。此原件清楚地显示,在原告办理定期存单业务的过程中,并未勾选自动转存项。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向原告支付了本金,支付了 3 年存期内的约定利息,还支付了存期届满之日至取款日的活期利息。此行为属于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最终,法院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

调音师之声:

个人将自己拥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会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借存折或存单,能够支取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一系列的活动就是储蓄。

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当存款人把货币交付给储蓄机构的时候,合同就成立了。

储蓄存款凭条能够证明储蓄存款的合同关系,它是储蓄机构与存款人针对储蓄的一系列事项作出约定的凭证,同时也是储蓄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以及办理储蓄业务计息的依据。

存款人在储蓄存款凭条上签字,这就意味着对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意味着对储种进行了确认;意味着对存期进行了确认;意味着对利率进行了确认;意味着对计息起止日期进行了确认;意味着对存期到期后是否自动转存等事项进行了确认。

储蓄机构首先向存款人出具存款凭单,接着对储蓄存款凭条约定的事项进行盖章确认。

本案中,储蓄存款凭条与存款凭单对储蓄机构与存款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一致的。

汪某的经历让人们明白,储户在办理存款业务时,要对各类储蓄凭据进行详细的核对,然后再签字。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因为漏勾或者漏选相应选项,而导致储蓄利息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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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把 8 万元存入银行,银行给出了一张金额显示为“捌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然而小写金额却被错误地写成了“8000 元”。

在当时,王某和银行工作人员均未发现这个错误。

一年后,王某拿着到期的存单去到银行准备取款。银行却以工作出现疏漏为理由,只给王某支付了 8000 元本金以及利息。

王某与银行交涉多次但都没有结果,之后他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 8 万元的本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存单是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凭证,并且是银行履行义务的范围所在。

一般情况下,存单上的大、小写金额应该完全一致。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以及操作失误等情况,这些情况会致使存单上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这种情形时常会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明确按照哪个金额来支付款项。这涉及到银行和储户保护方面的权利冲突。银行在支付款项时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和标准,而储户也有其自身的权益和要求。在这种权利冲突中,如何确定支付金额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它关系到银行和储户的利益平衡。

存单大小写不一致这种情况,通常是由银行工作人员操作疏忽而导致的。

发生纠纷时,银行对储户的实际数额有举证责任。若银行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第三条有规定:

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存在大写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况。经确认没有涂改,然而又无法弄清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比小写金额大,那么就按照大写金额进行兑付;如果小写金额比大写金额大,就应当按照小写金额进行兑付。

这一规定表明,法院的观点是在本案当中,李某的存单是合法且有效的。并且,如果银行无法证明自身的主张,那么就应当去履行“见票即付”的这项义务。

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银行依据存单上大写的“玖万元”这一金额来兑付王某的本金以及利息。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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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将 2.5 万元存入银行,是活期存款。银行给李某开具了一本存折。

一年后,李某持存折取出10000元。

取款后的第二天,李某在外地出差。他发现自己的存折丢失了,于是立刻向银行打了电话进行挂失。

银行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并未即刻采取冻结措施,这样就导致了李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了。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接到挂失电话时,没有即刻采取相关措施。正是因为这一情况,使得李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了。所以,银行应对其员工的这种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储户若遗失了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就必须马上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同时要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以及住址等相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以书面形式申请挂失。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储户可以通过口头或者函电的形式来申请挂失,不过必须在 5 天之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的手续。

可见,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一种储蓄合同关系。储户享有权利,同时也应履行义务;银行同样享有权利,也应履行义务。

存款人享有本息的要求给付权和声明权。

存款人的存折遗失后,享有这样的权利:可以通过挂失的方式要求银行暂停支付,并且在规定期限届满且履行一定手续之后,能够取出所存款项。

银行负有这样的义务:当储户申请挂失,并且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时,银行要为储户办理挂失止付;同时,银行要保证已挂失止付的存款不会被冒领。

本案中,银行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致使储户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了,所以银行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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