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928 发表于 2025-4-10 18:50:07

租赁方-租赁汽车-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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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 89KFL/A063 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新余厂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了该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件,并且准备用从中行新余支行的借款来支付所需贷款,并非用康富租赁所付的款项来支付。这表明新余厂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 89KFL/A063 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愿。新余厂为套取康富租赁的资金,将事实真相故意隐瞒。即便如此,它仍与康富租赁、江西国投订立了 89KFL/A063 租赁合同。由此可见,新余厂的行为具备欺诈性质,依据法律,89KFL/A063 租赁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新余厂收取的 150 万美元需要返还给康富租赁。康富租赁收取的手续费、保证金为 21.58 万元人民币,按照 1989 年 5 月 20 日汇率 1:3.73 来计算,折合 5 万美元,这些费用也应返还给新余厂。新余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进行分立,注册成立了新余织造印染厂,并将其对康富租赁的债务同时划至新余织造印染厂。而薪金织造印染厂又被冬冬宝公司整体兼并,并且新余市属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以及国务院国发10 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有关“兼并企业要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负责人员安置”的规定,冬冬宝公司应承担上述应由新余厂承担的债务。冬冬宝公司提出了这样的主张:对康富租赁的债务不在兼并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债务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这一主张与上述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规定不相符,所以不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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