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928 发表于 2025-4-24 15:18:25

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及其金融机构结算方式解析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金融机构

支付结算方式包含票据这种结算行为,还有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卡以及信用证等。其中,票据又涵盖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等。上述这些结算行为必须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来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表明:“银行属于支付结算以及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不可以作为中介机构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不过,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话,则除外。这一规定清晰地表明了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以及资金清算行为是不同的。

要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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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要式行为,指的是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形式来进行的行为。倘若该行为没有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那么就属于无效。支付结算行为也必须要与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相契合。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用来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办理支付结算需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也需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同样需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同时,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将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里充当着中介机构的角色。所以,只要银行是以善意并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审查,对于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没有发现异常就支付了金额,那么对于出票人或付款人,银行就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于持票人或收款人,银行也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银行存款有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无其他规定时,不能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冻结、扣款操作,也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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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并且与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关。所以,必须对其实施统一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制定统一支付结算制度的职责,同时要组织、协调、管理并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还要调解和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按照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来制定实施细则,并且将其报总行备案,在有需要的时候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予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以及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还要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总行能够依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且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和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的支付结算纠纷。

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能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来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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