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928 发表于 2025-4-26 05:28:34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会计处理及税务规定详解

商业保险: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各种具有商业性质的保险费用。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用应按相关会计及税务规定处理。

一、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会计处理: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方面,财政部与劳动保障部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号)中规定,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部分,企业能直接从成本里列支,无需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要是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就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然而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承担。

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在会计及财务通则方面,未规定具体的数据以及计提比例。对于企业以商业保险形式给职工提供的各种保险待遇以及企业提供的职工薪酬,应当依据职工薪酬的原则来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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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第五条作出规定: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需依据受益对象,把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且要全部计入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对于货币性薪酬,若有明确的计提标准,那么按照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或经批准的企业年金计划所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应依据规定的计提标准来计量企业承担的职工薪酬义务以及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而对于没有明确计提标准的情况,企业则应依据历史经验数据和自身实际情况来计算确定应付职工薪酬的金额以及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薪酬金额。

二、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若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是可以准予扣除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截至目前尚未明确相关的范围及标准。笔者认为,税法应依据会计及企业财务通则的相关规定来执行。对于计提比例,应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2002号规定,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比例范围内,或者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进行所得税扣除。各省级人民政府若已规定了比例,就应按省级人民政府的标准计提;若未规定比例,那就按工资总额 4%以内的比例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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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18 号)文件,对于我市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其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能够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予以全额扣除。《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149 号)规定要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以及补充医疗保险。其中,补充养老保险的缴纳范围是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 5%,补充医疗保险的缴纳范围是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 4%,并且可以在税前据实地进行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要和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基数保持一致,也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保持一致。

进而企业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扣除;其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可扣除;除此之外,企业为投资者和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国税发84 号规定,在第五十条中,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这部分是不可以扣除的。同时,在基本保障之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也不得进行扣除。

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面:企业为个人所购买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应当被视作职工的工资收入。并且要将其并入到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当中,按照规定来缴纳个人所得税。2. 同时,对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缴付的那部分,应将其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的批复》(国税函318 号)表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对于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当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时,将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来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且税款由企业进行代扣代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10 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若超过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和标准,应将超过的部分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以此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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