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总则与监督管理规定详解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以防止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本办法。
本办法第二条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活动。
转移的危险废物符合豁免要求,这种情况下,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在海洋转移危险废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时,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至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或者转移至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同时也应以全国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为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且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运输进行查处,查看其是否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对危险废物运输中出现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级层面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中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对危险废物运输所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打击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同时,各部门要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如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就可以不执行该制度。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转移危险废物时,需要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即信息系统)来进行相关操作。要填写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且让其运行起来。同时,还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转移相关的污染环境防治信息进行公开。
生态环境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系统。
运输危险废物时,需要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如果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那么危险废物运输车辆是不可以进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
第九条危险废物移出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等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危险废物,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危险废物承运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流失等措施,不得擅自堆放危险废物,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危险废物接受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不得擅自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时,接受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相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移出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核实承运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也核实接受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及相关责任,同时约定贮存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及相关责任,以及约定利用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及相关责任,还有约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及相关责任。
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要明确打算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以及其重量(数量)情况,同时还要明确其流向等相关信息;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对转移的危险废物进行计量称重这一行为,要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包括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以及接受人等,并且要妥善保管这些记录。
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要在联单中真实地填写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的信息;还要填写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危险特性等信息;同时也要填写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等;并且要按照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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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及时核实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相关危险废物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移出人需依据国家的相关要求进行危险废物鉴别。严禁把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给予或者托付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运输;
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要在联单中真实地填写承运人名称等运输相关信息,包括运输工具及其营运证件号,还有运输起点和终点等内容;同时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且要将其与危险货物运单一起随运输工具携带。
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以及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来运输危险废物,同时要记录运输的轨迹,以此来防范危险废物出现丢失的情况、包装出现破损的情况、发生泄漏的情况或者出现突发环境事件。
将危险废物运输至接受人地址,把它交付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人,并且把运输的情况及时告知移出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接受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核实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相关信息,包括其种类、重量(数量)、包装以及识别标志等。
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接受的意见,同时填写利用、处置方式以及接受量等信息,之后运行该联单。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与标准,对所接收的危险废物进行储存;对所接收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对所接收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四)将危险废物接受情况、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移出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需依照国家危险货物的相关标准,来确定危险废物所对应的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以及编号等内容。同时,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来承运危险废物,并且依法签订运输合同。
采用包装方式来运输危险废物,需要妥善进行包装,并且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在包装的外部设置相应的识别标志。
装载采用包装方式运输的危险废物时,应当确保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交付给承运人。
第三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四条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需要依据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里所填报的危险废物转移等备案信息来进行填写和运行。
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采用全国统一编号。该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构成。其中,第一至四位数字代表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是移出地的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则为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是以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的流水编号。
第十六条移出人转移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同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并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转移多类危险废物的话,既可以填写并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也可以每一类危险废物都填写并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使用同一车(船或其他运输工具)一次给多个移出人转移危险废物时,每个移出人都应当分别进行填写和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危险废物时,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需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与地点。后一承运人要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所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的信息以及危险废物的相关信息。
接受人应当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对和验收。在接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接受人要通过信息系统确认接受。
运抵的危险废物,其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相符。接受人应当及时把这一情况告知移出人,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并且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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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针对不通过车(船或其他运输工具),且无法按次对危险废物进行计量的其他转移方式,移出人和接受人应当分别配备计量记录设备。他们要将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以及危险特性等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之中。并且,还需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填写和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保存时间至少为十年。
由于特殊原因而无法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话,那么可以首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且要在转移活动完成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对电子转移联单进行补录。
第四章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时,需要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与接受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商议并取得其同意,之后才可以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如果没有获得批准,就不能进行转移。
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开展区域合作,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鼓励开展区域合作,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简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程序。
申请进行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出人需要填写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并且要提交以下这些材料:
(一)接受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接受人提供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
(三)移出人与接受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意向或者合同;
(四)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移出人需在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里提出打算开展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时间期限。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把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所需的申请材料向社会进行公开。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受理申请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立即受理;若申请材料存在能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需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移出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若逾期不告知,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就视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移出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会依据移出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等相关信息,来提出初步的审核意见。如果初步审核同意移出,就会通过信息系统向危险废物接受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出跨省转移的商请函;倘若不同意移出,就会以书面形式答复移出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的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后,要在十个工作日内,给出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并且通过信息系统函复给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果不同意接受,就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的决定;若不同意转移,需说明理由。同时,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批准信息通报给移出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移入地等相关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需包含以下信息: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名称;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类别;批准转移的废物代码;批准转移的重量(数量);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危险废物的接受人;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
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有十二个月的有效期。这个有效期不能超过移出人申请开展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时间期限,也不能超过接受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剩余有效期限。
并且,移出人能够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在有效期内多次进行危险废物的转移。
第二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时,移出人就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申请:
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有所改变,或者其重量(数量)比原批准的重量(数量)要多。
(二)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接受人出现变更的情况。接受人不再具备拟接受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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