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原则:古典契约特点及面临挑战的简单论述
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债的相对性。它是古典契约模式的一个特点。也是大陆法系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意思是合同只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责任。但随着社会发展。这一制度渐渐受到挑战。本文对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作简单论述。[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 突破 合同主体 合同责任
合同是当事人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建立的基础。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建立的前提。合同相对性是各国合同立法必须依据的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是各国司法所必须依据的重要规则。然而,市场经济出现后。商业贸易空前繁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社会功能提出新要求。我将此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及含义
法律制定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结果。它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在大陆法中合同的相对性被称作“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源于罗马法。其意思是“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也就是说合同只在缔约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效力。合同缔约人不能用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情。任何一方缔约人都不和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然合同就是无效的。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影响颇大。《法国民法典》对此有明文规定。比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能为自己接受约束,且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 像德国 瑞士 日本 我国台岛地区的民法 虽没有设立明文规定 但在理论方面 都把它看作是 由债权自身性质决定的 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里 法律上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 所以大陆法中“债的相对性”规则 在英美法被称作“合同的相对性” 其基本内容为 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只能赋予当事人 或加在当事人身上 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被两大法系认可。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具体内容有差别。但基本上都觉得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合同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依合同向对方提请求或起诉。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第三人提合同上请求。也不能擅自给第三人设合同上义务。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保护。王利明教授觉得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涵盖了极为丰富且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如下:主体具有相对性。这意味着合同关系只会在特定主体间产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才能够针对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能享有某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一方才享有权利。权利义务相互对应由于合同内容涉及当事人,所以权利人的权利要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当事人间也就是合同关系当事人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市场经济出现后,在现代市场条件下,交易关系复杂且持久合作关系普及,这使得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降低。要实现一项合同,往往需多方共同努力,要建立新关系,还要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能包含协议之初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比如转包商、债权人等。如此一来,第三人进入了原本的合同关系,法律不能无视他的存在。推定合同关系有明确且孤立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常常与社会现实情况不符。所以需要创设各种例外规则,来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这种例外被称作“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权的物权化
这意味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能够对抗房屋受让人。依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仅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具有效力。当第三人购买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缔约方,所以不应受合同约束,能够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城市开始扩张 房荒问题出现 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 大多设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 也就是说 当出租人把租赁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 原来的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仍然有效 最初 《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 后来范围扩大到了所有不动产各国民法有很多类似规定。比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这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按照传统理论物权是绝对权能直接支配标的物能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能排除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相对权仅能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侵害有必要建立新的权利理论所以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在1853年判决了V Gye案。此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中原告与某演员订有合同。合同约定该演员要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还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却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是不法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此后 多国接受了该判例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 不法侵害债权 指第三人以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 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 不法侵害债权行为发生后 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追究第三人责任 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 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
3、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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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债权人把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受让人。之后由受让人单独或者和原债权人一起共同享有债权。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过债权人同意。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承担人。然后由承担人单独或者和原债务人共同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素涵盖主体、客体以及内容。都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4、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是德国判例学说独创的。特定合同成立后,在合同当事人间产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若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对于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损害,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特定契约关系有保护第三人的作用。这一制度是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新发展。它的产生标志着德国合同责任扩张。以《德国民法典》为例 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 当事人可通过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 受益第三人并非缔约人 却拥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在债务人违约时 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债务人 请求强制执行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还体现在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也体现在信托合同等。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也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里,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成为受益人。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受益人是信托里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跟第三人代替履行有区别。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其遵循的依旧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第三人代替履行分一般代替履行和履行承担两种情形。一般代替履行有这些特征:第三人应债务人请求。第三人以债务人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第三人不向任何人承担义务。第三人履行与否纯属自由。履行承担,又叫债务清偿承担。这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制度。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以债务人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它具备这样的特征:履行人与债务人存在另一个“内部契约”。所以履行人负有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然而履行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债权人没有权利直接要求履行人承担债务。因而与债务承担有所区别。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规定当事人能够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以及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是若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便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若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合同责任的效力并不涉及第三人。
5、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含有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行为妨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拥有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当存在某一合同时 相对于债务人与其行为相对人之间的合同 债权人是第三人 但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撤销权 而非合同上的权利 因而债权人撤销权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6、代理
在大陆法系里 代理指的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去做法律行为 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英美法系依据代理人是否告知相对人被代理人的存在 把代理分成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不管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 代理人的行为都会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 被代理人享有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上的权利 也承担相应义务 其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而非第三人的身份 因此 代理也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综上所述 现代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丰富多样 但从根本来说 是合同效力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及于第三人的问题 我觉得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合同主体与第三人有关。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这意味着合同关系仅能在特定主体间产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依据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然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够凭借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再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里 第三人能够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 许多国家直接赋予消费者起诉生产者的诉权 像法国没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法院创设最终买受人的“直接诉权”制度 让受伤害的消费者不仅能对自己的卖主 还能对所有在先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与第三人相关。合同内容具有相对性。这意味着,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能享有某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里,当事人双方能够约定向第三人利益进行给付。或者经过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转让会把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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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合同责任与第三人相关。合同义务具有相对性,这必然决定合同责任也有相对性。其意思是,违约责任仅能在特定当事人间产生。合同关系外的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方面来讲,上述突破情况里,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打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得生产者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德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通过了产品责任法。自此,关于产品责任的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再援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来解决此类案件。另外,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以此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比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非绝对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在保证合同里,若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能够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转让合同中,第三人会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要承担全部债务。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负违约责任。
三、结语
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其基础地位不可动摇。处理合同纠纷时,首先要考虑合同相对性规则。任何基本原则或规则都有一般性、概括性,无法涵盖复杂社会现实。有一般就有特殊,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就是这种特殊情况。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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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林良平等所编的《现代法律学全集•债权总论》,由青林书院新社于1978年出版,页码在第12页至14页。
王家福担任主编的《民法债权》由法律出版社于1991年出版,该书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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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所著的《民法总论》 由法律出版社于1996年8月出版 第62页
何宝玉所著的《英国合同法》 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1999年7月出版 该书第241页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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