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928 发表于 2025-5-30 02:52:29

水利部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各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水务)厅(局),还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水利局:

为执行“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化监管”的水利改革发展总体方针,加速形成以信用为基石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体系,我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编号水建管〔2009〕496号)以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编号〔2009〕518号)进行了合并与修订,形成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现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发送至贵单位,请依照该文件的具体规定,切实加强组织管理,清晰界定工作责任,健全基础设施保障,增强执行力度,扩大宣传和培训范围,以保证各项举措能够切实发挥其预期效果。

水利部

2019年11月25日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旨在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新体制和新机制,推动水利行业向高质量发展迈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水利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规定涵盖了水利建设市场参与者的信用信息搜集、确认、信息共享、信息公开、应用以及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

本办法中提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涵盖了那些投身于水利工程建设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各类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机构、咨询服务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机械制造企业,以及参与上述活动的相关人员。

本办法所指的信用信息,涵盖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参与水利建设过程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作业中产生的,用以展示其信用状况的各类记录与资料。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应严格依照法律,坚持信息公开,确保公正性,保持信息的真实性,并注重时效性。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的水资源管理部门承担着对水利建设市场参与者的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该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此外,它还负责指导构建水利建设市场参与者的信用档案;并且,该部门致力于构建并优化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管平台,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到“信用中国”等网络平台。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机关的授权,负责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管理权限内承担着对其辖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与运用职责,负责牵头制定相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标准,并相应地实施配套措施。此外,该部门致力于构建和完善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同时确保该平台能够与国家层面的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实现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

市级和县级的水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和基准,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水利建设领域的市场主体信息进行监管与运用,并且需将相关信息及时上报至上级的水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章 采集、认定和共享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参与者的信用信息涵盖基础资料、正面行为档案以及负面行为档案三个类别。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基本信息,涵盖了描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状况的各类客观资料,主要包括注册及登记详情、资质状况、人员构成以及业绩记录等方面。

本办法中提及的优良行为记录信息,主要是指那些对水利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产生正面效应的数据和信息。主要涉及水利建设领域的市场主体,他们模范地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行为规范,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的秩序,展现出卓越的业绩。因此,他们得到了县级以上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认可,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提及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指的是那些可能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涉及水利建设领域中的市场主体,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规范、设计图纸、合同等规定,而遭受县级以上政府、各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发改、财政、住建、人社、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以及司法裁决等惩处。具体包括:

(一)对于责任问题,实施整改要求、进行约谈、暂停施工以进行整改、公开通报批评、以及提出解除合同的建议。

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收缴非法财物、强制企业停止生产或经营(包括整顿停业)、暂时扣押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相关资质证书(以及降低资质等级)。

(三)司法判决;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分类依据不良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具体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以及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本规定所指的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涵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因第十条所列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的责任追究措施,具体包括要求进行整改、进行约谈、暂停施工进行整改、公开批评以及提出解除合同的建议。

本办法所指的较重不良行为记录,涉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民众健康、生命安全及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影响,严重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秩序,且拒绝执行法定责任,对司法和行政机构的公信力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此类不良行为,由第十条规定的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提及的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涉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所犯的严重损害民众健康、生命安全、工程质量的行为,以及严重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秩序,拒不执行法定职责,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第十条所指的单位和部门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其中行政处罚涵盖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包括整顿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资质证书(包括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规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需依照法律法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提交其基本信息以及良好行为记录,同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效性。该平台会将这些信息同步发送至各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追究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责任、实施行政处罚或作出司法裁决的机构,便是负责确认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认定机构。对于认定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需在认定作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该单位逐级上报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若认定单位并非水行政主管部门,则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需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同样逐级上报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至于水利部相关司局及流域管理机构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则可直接在平台录入,而通报批评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则需及时对外公布。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进行公开,并将这些信息同步传输至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同时推送至“信用中国”等网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规定,水利建设领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原则上需要对外公布,但公开信息时必须确保不危害国家、公共、经济安全及社会稳定,同时不得暴露国家、工作、商业和个人隐私。对于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等不良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不进行公开。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作为水利行业信用信息的集中采集、披露、共享与运用平台,需迅速推进与"信用中国"网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公示系统以及水利部"互联网+监管"系统的无缝对接。

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负责对其监管区域内水利行业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公布、共享以及应用,该平台需确保能够与同级别的政府信用网站、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互联网+监管”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第十五条 规定了公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或机构的名称、所表现出的良好行为、相应的行为等级、记录的确认时间以及确认该记录的机构名称等。

公开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所涵盖的核心要素包括:企业名称、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所依据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的具体时间以及负责处理的机构等。对于参与水利建设的市场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以及实际控制者所面临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以及司法裁决等内容,也将一并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规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需持续对外公布;正面行为的历史记录需保留一年;普通不良行为的历史记录同样需公开一年,而较为严重的不良行为记录则需公开一年至两年,至于极其严重的不良行为记录,其公开期限则是一年至三年。

在公开期限之内,若再次出现不良行为的相关记录,将依据该记录的严重性和发生频率,相应地延长公开期限,幅度为1至3年。若法律或法规对此有其他具体规定,则应遵循其规定。

公开期结束后,相关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将被转移至后台进行长期存储,以便于信息的查询、核实和追溯。

在申诉、复议或诉讼进行过程中,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并不会被暂停。除非申诉处理部门、行政复议部门或法院作出停止公开的决定。

第十七条 若公开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认定依据出现变动或被取消,原记录信息的认定或收集机构需在信息变更或取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或取消的具体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国家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则需及时对相关公开信息进行调整或予以删除。

第十八条 对于持有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较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有资格提出信用恢复的申请。

自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之日后满三个月,对于较重的不良行为记录,则需等待六个月,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有权向相关认定机构提出信用恢复的申请。认定机构在审核通过后,将迅速移除不良行为记录,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撤销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该平台在接到撤销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对该信息的公开。

存在重大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设相关企业,将无法提出信用恢复的申请。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

第十九条 规定,对参与水利建设的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实施量化评分制度,该评分结果作为确定“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以及进行水利行业信用评估的关键依据。

第二十条 遵循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水土保持、农村供水工程等领域的监督检查办法,依据飞行检查、隐蔽走访、综合评估、专项稽查、常规巡查、全面监督以及“双随机、一公开”等环节所形成的行政处分和司法裁决,确立不良行为记录的量化评分准则。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不良行为记录的量化计分管理制度,采用扣分方式。该制度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会依据既定的量化计分准则自动进行扣分操作,同时将扣分结果及时发送给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和信用评价机构。

(一)责任追究扣分标准如下:

1.责令整改扣0.2分/次;

2.约谈扣1分/次;

3.停工整改扣1.5分/次;

4.通报批评扣2.5分/次;

在合同解除建议被采纳后,若在观察期内完成整改并继续履行合同,每次将被扣除3分;若合同已正式解除,则每次扣除4分。

(二)行政处罚扣分标准如下:

1.警告扣2.5分/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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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罚款将扣除3分,若因重大或更严重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质量问题而罚款,则每次扣除5分。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扣3.5分/次;

4.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扣4分/次;

5.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扣5分/次;

6.降低资质等级扣8分/次。

(三)司法判决扣分标准如下:

1.免于刑事处罚的扣2.5分/次;

2.受到刑事处罚的扣5分/次。

对于同一不良行为若同时面临两种或更多行政处分,将依据最严重的行政处分进行相应的量化评分。一旦市场主体因被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资质证书,将不再进行量化评分,且若有信用等级,将取消其信用等级。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述情况导致许可证、执照或资质证书被撤销,其处理方式将参照吊销处理。

第五章 "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提及的“重点关注名单”,特指那些行为记录不佳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相关主体:行为严重不端,且满足以下任一情形。

(一)1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

根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若信用评价的等级达到C级;

(三)该行为对民众的健康、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对工程质量造成负面影响,且属于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之一。

1.发生一般、较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针对可能危害工程结构完整性和运行安全的重大隐患,若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所采取措施不恰当;

3.隐瞒质量、安全生产、合同问题的;

经过调查核实,所举报的问题确实存在,并且涉及到了严重的质量管理违规、安全管理违规、重大的质量瑕疵或严重的合同纠纷。

5.对监督检查单位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存在以下行为,它们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社会的正常秩序: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若存在直接的从属关系,或是彼此间存在某种利益上的关联。

对潜在投标者施加不公正的限制或排斥措施,或者给予不公平的待遇。

招标文件中需明确指出特定的生产商或供应商,或包含对潜在投标者有倾向性或排斥性的内容。

4.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违反相关执业资格管理规定,存在挂证行为的;

对农民工的工资报酬进行克扣或无故拖延支付,尽管金额尚未达到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被纳入“重点关注名单”的评判标准详见所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其所辖区域内“重点关注名单”成员的确认职责,并且自确认之时起,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重点关注名单”按层级上报至国家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进行公示。一旦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相关认定机构必须及时通知该市场主体。

第二十四条 规定,对于“重点关注名单”的公开期限,是从名单被确认的那一天开始计算,为期1至2年。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上述公开期间内,若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则其公开期限将自动延长,具体延长时间为1年。

第二十五条中关于“重点关注名单”的公开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名称、其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被列入名单的依据、负责部门、具体列入的日期、信息的公开期限以及相应的信用评价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当“重点关注名单”的公开期限届满之后,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此期间未曾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提及的任何情形,则将其从关注名单中移除。

第六章 "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提及的“黑名单”,特指那些因严重不良行为而被列入,并且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一)1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扣分达到20分的;

(二)"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满后仍不整改的;

存在以下几种对人民群众健康、生命安全、工程质量构成重大威胁,以及属于极其严重违规行为的情形:

1.发生重大、特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在单位公开发布的信息、与工程相关的技术成就以及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操作,提交不实资料,以获取非法利益的。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文件、技术规范、设计图纸、合同等规定进行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即便经过处理,仍可能妨碍工程的正常使用或缩短其使用寿命。

4.违反规定施工,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且拒不修复的;

5.被证实恶意制造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隐患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危害较大的。

存在以下几种严重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1.不按合同约定,恶意拖欠承包人项目款的;

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交不实资料来申请相关资质,或者在国家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上散布不实信息,以及通过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擅自将资质证书外借或借与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或他人名义进行虚假承揽业务的行为。

未经获得相应资格或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业务范围承接项目的;

5.操纵招标过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7.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8.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

9.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业务的;

10.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降低工程或设备质量的;

11.单位行贿、受贿,受到刑事处罚的;

12.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的;

13.参与非法集资,受到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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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签署及执行阶段,若发生合同诈骗行为,相关责任人将面临刑事制裁。

15.虚构工程项目,套取资金的;

对农民工的工资报酬进行克扣或无故拖延支付,且金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标准的。

17.发生社会公共事件,影响较大,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以下行为系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1.发生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3.拒不执行仲裁、法院判决结果的。

(六)若被相关联合惩戒机构纳入“黑名单”,则该行为符合联合惩戒的相关规定。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黑名单"列入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规定,县级及以上的水利管理部门需对其所辖区域内的“黑名单”主体进行确认,并且自确认之日至七个工作日内,需将“黑名单”信息逐级上报至国家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以便进行公开。

第二十九条,"黑名单"的公开时限是从被认定为不良记录开始计算,为期1年至3年。若在公开期间内,该记录再次出现不良行为,则公开期限将自动延长2年。若在公开期间内,该记录被列入"黑名单"的次数达到2次或以上,那么其公开期限将变为永久。

第三十条关于“黑名单”公开的主要信息包括:涉及单位的名称、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个人的姓名、资格证书的编号、被列入的原因、负责列入的部门、具体的列入时间以及公开的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一条 "黑名单"的公开期限一旦结束,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此期间内未曾再次出现应被列入"黑名单"的行为,则其将被从"黑名单"中移除。一旦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从"黑名单"中移除,相关部门的联合惩戒措施即刻停止执行。

第七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遵循诚信奖励与失信惩罚的基本原则,构建并完善信用奖惩体系。在涉及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资质评定、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选以及信用评估等多项工作中,应主动利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规定,对于那些信用状况优良并且在过去连续三年内未曾有过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他们有权获得以下一项或多项激励或表彰措施:

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时,可以优先处理或加速审批流程,实行“容缺受理”机制或简化相关程序。

在招标环节,评分准则中可以设立加分激励机制,同时可以提供降低保证金比率、提升工程预付款比率等优惠政策。

在资质管理方面,可以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以及告知承诺等便捷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可简化监管事项,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评比表彰中,可优先考虑,可设置加分项;

在政策试点、项目示范以及行业创新等领域,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和优先考虑。

(七)在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中,可设置加分项;

(八)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工作中,可作为重要依据;

在各级监管平台以及政府网站的信息发布环节中,应当塑造诚信的典范,并且积极进行推广。

第三十四条 针对那些被纳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相关主体,在规定的公开期限内,必须实施以下几项严格的监管举措: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中进行重点审查;

在资质管理方面,对使用“绿色通道”和告知承诺等便捷服务进行限制。

在招标环节,可以适当提升保证金的比例,同时减少工程预付款的比例。

(四)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在评比与表彰活动、政策试点项目、示范项目实施以及行业创新等方面,实施严格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针对被纳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规定公开的时间内,将实施以下几种惩罚手段: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获得水利工程监理企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资质的单位实施限制;同时,针对其他参与水利建设的市场主体,根据联合惩戒备忘录的相关条款,提出应当依法对其资质获取实施限制的建议。

依法对获得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外国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水文活动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与调整审批等关键行政许可实施限制。

(三)依照法律规定,对参与水利建设市场的生产经营、招标投标行为进行约束,并对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采购行为实施限制。

(四)不得作为水利相关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不得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停止对不良行为进行量化评分,未来三年内不得参与水利行业的信用评级活动,对于已获得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予以撤销。

(六)不得被评为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单位;

(七)纳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八)依法限制或禁止参与水利基础设施特许经营;

(九)依法限制水利建设市场相关建设手续办理;

(十)依照法律规定,对获得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等职业资格的行为进行适度限制;

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以及实际控制者,在接下来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水利行业的任何评优和表彰活动。

对于被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若其行为触犯了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则应由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纳入其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针对被纳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规定公开期限内,依据联合惩戒备忘录所规定的惩戒办法,执行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主管水利的部门以及各省的水利管理部门需强化信用信息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的构建,确保信息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十八条 规定,各级水利行政部门需强化对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企业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监管力度,确保信用信息的全面公开、实时更新以及推送的精准无误。

水行政部门定期对下属机构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审查,同时还会不定期进行随机检查,对关键问题实施专项审查。审查、检查和抽查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审核阶段性工作报告、运用监管平台进行数据统计等多种途径进行。对于未进行对应认定、认定不认真、应推送未推送或未按时推送,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况,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将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情节严重,将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三十九条 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持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负责认定该信息的行政部门提出质疑,并需一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该行政部门需对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若确认信息有误,则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该平台接报后,应迅速进行更正。

第四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应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若任何单位或个人察觉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不实之处,均可通过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材料后,需在15天内进行核实并处理相关事宜。对于采取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迅速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人员在执行职责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保持客观公正,确保廉洁高效。若违反本规定,将责令其进行整改;若在工作中疏于职守、造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将依法依纪进行惩处;若涉嫌犯罪,则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自本办法发布生效之刻起,即行实施。与此同时,原先施行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编号水建管〔2009〕496号)以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编号水建管〔2009〕518号)亦将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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