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928 发表于 2025-3-9 10:51:03

某某公司与彭某网贷追偿权纠纷案:法院判决彭某需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某某公司与彭某追偿权纠纷案

——撸了网贷没还,被担保公司 告了

关键词:

民事 网贷 担保 不还

法院判决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在 2024 年 12 月 18 日作出了(2024)陕 1023 民初 1559 号民事判决。

被告彭某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之内,向原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本金 6417.35 元。同时,需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 6417.35 元为基数,从 2023 年 6 月 20 日开始,按照年利率 13.8%进行计算,一直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去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那么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支付加倍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若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要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将上诉状递交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之后,如果有一方不履行相关义务,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在二年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彭某。

原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简称为“某某公司”)与被告彭某存在追偿权纠纷这一案件。本院在受理之后,按照法律规定,运用简易程序,将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龙钟,被告彭某。他们均通过网络方式参与了诉讼。本案目前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暂共计 7435.57 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22 年 10 月 17 日,被告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某某银行”)借了 10800 元。该借款的年利率为 9%,借款期限截止到 2023 年 10 月 17 日。

同日,被告与担保方某某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此担保方需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逾期不还,担保方为被告向某某银行代偿6544.3元。

后担保方把担保合同项下的追偿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案外人,而案外人又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但没有结果,所以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彭某辩称

1.原告所诉借款经过属实,对第三方代偿的事实和金额不认可;

2.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交了围绕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其中包括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内容:(担保方)某某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有该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以及《某邦银行放款回执单》、《还款记录》、人脸识别认证截图;被告彭某提交的身份证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在卷宗中作为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某某银行的《营业执照》以及《金融许可证》,其目的是要证明放款方是合法发放贷款的。

被告彭某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金融许可证》。这些证照是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是真实的、合法的且有效的。再结合该公司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提出了异议,然而他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采信彭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个人委托担保及担保咨询合同》。此合同旨在证明某某担保公司需为彭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告彭某进行质证之后,不认可该合同。然而,他认可合同后附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因为上面有他自己签的字。

经审查,该合同可与彭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即认可从“某钱罐”平台借钱)相互印证,也能与《送达地址确认书》相互印证,还能与某某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相互印证,以及与人脸识别认证截图相互印证。这些相互印证的材料足以证明彭某从“某钱罐”平台借钱这一事实,同时也足以证明某某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收取担保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彭某提出了异议,然而他并未提供能够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采信该证据,同时对彭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其目的是要证明在 2022 年 10 月 17 日,被告彭某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 10800 元,并且约定年利率为 9%,借款期限截至 2023 年 10 月 17 日。

被告彭某进行质证之后,对该证据持不认可的态度。他认为自己是与“某钱罐”平台签署的合同,而非与某邦银行签署的合同。

经审查,被告彭某承认借款渠道是“某钱罐”平台。同时,《某邦银行放款回执单》里的交易备注为“某易贷 - 某钱罐”。这些证据与彭某从“某钱罐”平台借款的陈述相契合,也与人脸识别认证截图、《某邦银行放款回执单》以及《还款记录》相互能够证明,完全足以证明相关案件的事实。

被告彭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彭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行使质权确认书》,其目的是要证明黑龙江三农公司已经为彭某向某某银行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 6544.3 元,并且黑龙江三农公司有权向彭某进行追偿。

被告彭某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金额不对。

经审查,彭某从“某钱罐”平台借款的相关陈述,以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委托担保及担保咨询合同》《人脸识别认证截图》《某邦银行放款回执单》《还款记录》等,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彭某从某某银行“某易贷 - 某钱罐”平台借款 10800 元后,先后有 12 笔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还款,共计 5424.7 元这一事实。

被告彭某提出了异议,然而他并未提供可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信。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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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 2 份《债权转让协议》,还有附件《债权明细表》《代偿款项明细表》《出账回单》,其目的是要证明本案债权已转让至原告。

被告彭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与彭某从“某钱罐”平台借款的陈述相印证,也能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相印证,还能与《个人委托担保及担保咨询合同》相印证,同时能与《某邦银行放款回执单》相印证,以及与人脸识别认证截图相印证,并且与《还款记录》相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被告彭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相关规定予以分析认定。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 1 份某某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短信通知》,还提交了 1 份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即“某某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短信通知》,其目的是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事宜平台已经告知了被告,并且已经催要了欠款。

被告彭某进行质证之后,对该证据持不认可的态度。他认可上述通知中所记载的手机号是属于他本人的,然而他并没有接收到相关的短信。

经审查后发现,2 份《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其附件《债权明细表》、《代偿款项明细表》、《出账回单》,这些与上述的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并且完全能够证明相关案件的事实。

被告彭某提出了异议,然而他并未提供可以用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当中第一百零五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某某公司在庭后提交了 2 份《某某签约云平台在线验签报告》。其目的是要证明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上的电子签名“彭某”,是被告彭某本人所签署的。并且自签名应用开始之后,相关文档一直未被修改。

被告彭某进行质证之后表示不认可。他认为截图中的合同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这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

经审查,这些证据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回执单、截图及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体而言,这些证据包括《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委托担保及担保咨询合同》、《某邦银行放款回执单》、人脸识别认证截图以及《还款记录》。

被告彭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提交了“某钱罐借款”的截图,以及 2022 年 3 月 17 日的《还款计划》、2022 年 9 月 17 日的《还款计划》、2022 年 11 月 17 日的《还款计划》、2024 年 10 月 18 日的《人脸信息处理授权书》、2024 年 10 月 15 日的《用户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2024 年 10 月 18 日的《敏感信息处理授权书》、2024 年 10 月 15 日的《敏感信息处理授权书》,他想以此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

彭某是从某钱罐平台贷款,未从某邦银行处贷款。

原告某某公司进行质证后表示不认可。其称自己已经提供了《某某签约云平台在线验签报告》,并且结合在庭审时所提供的签订合同时的人脸识别截图,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合同都是由被告彭某本人所签署的。

经审查,在上述证据当中,除了“某钱罐借款”的截图之外,其余的证据与某某公司所提交的《某邦银行放款回执单》(放款时间是 2022 年 10 月 17 日)以及《还款记录》不相符合,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所以本院不会采信这些证据。

某某公司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同时还有《某邦银行放款回执单》以及《还款记录》。这些材料足以证明,在 2022 年 10 月 17 日,彭某通过“众易贷 - 某钱罐”网络平台向某某银行借了 10800 元,并且已经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总计 5424.7 元这一事实。

本院对被告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其中,“某钱罐借款”截图这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除“某钱罐借款”截图之外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彭某提交了 3 张手机短信截图。他想用这些截图证明“某钱罐”平台以往曾进行各种催收行为。这些催收行为包括利用短信和电话进行骚扰,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催收。并且他声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对方将自己的债权进行了转让。

原告某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查后发现,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150××××09”手机短信是本案中的某某银行或者“某钱罐”平台的工作人员所发送的。并且被告彭某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来加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2 年 10 月 17 日,被告彭某借助“众易贷 - 某钱罐”这一网络平台,向某某银行借了 10800 元。

双方在线签订了电子版《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

贷款人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彭某”,其电话是“139××****”。贷款金额为 10800 元,贷款期限是 12 个月,从 2022 年 10 月 17 日开始至 2023 年 10 月 17 日结束。贷款年利率为 9%,此利率是在 2022 年 9 月 21 日公布的 1 年期 LPR 基础上加 535 基点(1 基点等于 0.01%)。还款方式是“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 17 号,绑卡账号是×××63。

合同形式:

贷款人认同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且效力得到其与借款人的一致同意;

合同的生效:

借款人在网络贷款平台确认本合同后,本合同不会立即生效。只有在经过贷款人审核通过,并且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绑卡账户之后,本合同才会在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生效。

贷款利率:

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在贷款期间内,该贷款利率一直保持着不变的状态。

若存在担保等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应由担保人来收取。具体情况可查看网络贷款平台页面的显示,也可查看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

罚息利率:

本合同规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 50%即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

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线上服务平台亲自提出贷款申请,并且通过支付密码的方式来校验借款人身份,凡是校验通过的,都被视为借款人本人的申请行为。

借款人若出现逾期情况,在本合同贷款由融资担保公司(若有)担保代偿相应贷款本息(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之后,该融资担保公司具备向借款人追偿担保代偿的相应债权的权利。

合同末尾有彭某的电子签名,同时还有某某银行的电子签章,并且留存了彭某人脸识别认证的截图。

彭某(借款人/甲方)在同一天与某某担保公司(担保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委托担保及担保咨询合同》。

合同约定:

甲方(彭某)向贷款人(某某银行及其他联合放款方)提出人民币贷款的申请,贷款人表示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2022 年 10 月 17 日,甲方与贷款人签署并确认了编号为[具体编号]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此合同被称为“主合同”,贷款本金的数额为[具体数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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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各方权利义务

甲方嘱托乙方,要在主合同的范畴内,为甲方对贷款人所负的债务,给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担保的期间具体为:

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是分期还款的,或者存在多个偿还期限,那么担保期会到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之后两年,或者到最后一个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

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全部本金,还包括利息,此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同时也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并且还包含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另外,还包含因甲方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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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履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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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情况下,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并且向贷款人支付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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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那么乙方有权从代偿的次日开始,以足额的金额向甲方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包含以下内容:

乙方已担保代偿相关款项以及违约金。乙方还担保为追偿和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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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向贷款人获取贷款发放凭证,同时在代偿后获取记载甲方借据信息的代偿确认凭证。

甲方同意乙方在进行逾期账务催收等工作时,可将甲方的身份信息提供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等;甲方同意乙方将甲方的联络信息提供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机构等;甲方同意乙方将甲方的联系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受让人等;甲方同意乙方将您拖欠本合同项下债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催收机构、债权受让人等;由这些第三方通过短息提示、电话催促、发送催收函/律师函,或其他任何合法方式来追索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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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担保费用

在本合同的规定下,乙方要针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以及咨询服务,按照总计 918.07 元的金额,向甲方按时收取担保服务费用。

如果因为任何缘由甲方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那么甲方就需要向乙方缴纳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以下这种方式来进行的: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的情况下,从逾期那一天开始,本合同所规定的借款,每天会按照不超过借款本金的 0.098%来收取逾期违约金,一直到把所有逾期应还款项都清偿完毕为止。

甲方确认且同意,乙方拥有权利,既可以自行,也可以委托指定的合作方或者授权的担保咨询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每期还款日以及贷款到期日,从甲方在在线上服务平台所绑定的银行账户中扣收档期的担保服务费(其中包含担保费和担保咨询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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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方已知晓并同意:

乙方有权自行收取或者委托第三方代收担保服务费等款项;

乙方有接受他方委托的权利,能够代收甲方在本次贷款项下应付给对方的款项,同时乙方也有权进行转委托。

甲方对此均无异议。

若甲方出现逾期支付款项的情况,那么乙方具备自行进行催收的权利,同时乙方也有权委托第三方来进行催收。甲方对此表示同意:

相关权利人在受托或亲自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等工作时,有权将甲方的身份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包括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和催收机构);有权将甲方的联络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有权将甲方的联系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有权将甲方拖欠本合同项下债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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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末尾有彭某的电子签名和某某担保公司的电子签章。

2022 年 10 月 17 日,某某银行向一个账号尾号为“XX463”的农业银行账号进行了转账操作,转账金额为 10800 元,该笔交易的备注信息是“众易贷 - 某钱罐”。

彭某上述还款共计 5424.7 元。

剩余本金6417.35元及利息彭某未还。

2023 年 5 月 15 日,某某银行予以确认。因为彭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所以银行依约行使了质权。从某某担保公司的质押担保保证金中扣划了 4 笔款项,这些款项总计 6544.3 元,其中包含本金 6417.35 元以及利息 126.95 元。

最后一笔代偿日为2023年6月20日。

2024 年 5 月 1 日,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达成协议。他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还附有《债权明细表》。在这份协议中,某某担保公司把多笔债权追偿权转让给了某某科技公司,其中包括彭某的债权。彭某名下的债权总计 6544.3 元,包含本金 6417.35 元以及利息 126.95 元。

“某钱罐”平台在 2024 年 5 月 17 日 11 时 34 分 15 秒,通过短信的方式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彭某。彭某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了其送达手机号码 139××××****。

2024 年 5 月 17 日,某某科技公司同某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附带《代偿款项明细表》)。此协议把包含彭某在内的多笔债权追偿权转让给了该公司,其中彭某名下的债权总计 6544.3 元。“某钱罐”平台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 11 时 33 分 07 秒通过短信方式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彭某(其手机号码为 139××××****)。

该代偿款的金额为 10000 元。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属追偿权纠纷。

关于债权转让问题。

本案中,彭某与某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是通过“众易贷-某钱罐”网络平台签订的;彭某还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委托担保及担保咨询合同》;同时,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某科技公司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这些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某某银行给彭某借出 10800 元款项,之后彭某未按约定如数偿还剩余本金 6417.35 元及利息。某某担保公司按照《个人委托担保及担保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替彭某清偿了所欠的共计 6544.3 元款项。因此,某某担保公司对彭某拥有追偿权。

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相关债权转让至某某公司;某某科技公司又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样约定将包括彭某在内的债权转让至某某公司;并且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彭某;所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彭某享有追偿权。

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彭某偿还代偿款项 6544.3 元,此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代偿款利息问题。

彭某与某某担保公司在《个人委托担保及担保咨询合同》里约定,倘若乙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那么乙方就有权从代偿的次日开始足额向甲方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包含:乙方已经担保代偿的款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了追偿和催收上述款项而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双方分别约定了担保费用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然而,到 2024 年 5 月 1 日时,除剩余借款本金 6417.35 元和未还利息 126.95 元共计 6544.3 元之外,其余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方式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并且,彭某也未对此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但这种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以剩余借款本金 6417.35 元作为基数。从代偿日 2023 年 6 月 20 日开始,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也就是 2022 年 10 月 17 日的 LPR 的四倍年利率 14.6%来计算,一直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本院支持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也就是以借款本金 6417.35 元作为基数,从代偿日 2023 年 6 月 20 日开始,按照年利率 13.8%来计算,一直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而超出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能够把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不过存在以下这些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时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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