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背书汇票倒打款模式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分析
银行如果充当了融资通道并且在汇票上进行了背书,那么它就成为票据债务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裁判要旨
银行等金融机构若自愿充当过桥通道,参与汇票金额倒打款,并且以贴现名义在汇票上背书,那么它们应当明知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以及在票据上签章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应当对这种业务的商业风险有所预期。只要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就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其应承担的票据责任。
案情简介
最后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但博罗村镇银行的背书系该行人员刘晓峰伪造。
2016 年 5 月 20 日,刘晓峰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被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向原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票据业务部的员工高翔进行了询问。2015 年 6 月 14 日以及 15 日左右的时候,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票据业务部的总经理陈洪云安排高翔为长春鋆地公司办理一笔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高翔联系了博罗村镇银行、通榆合作社、恒丰银行泉州分行这几家单位,还与其他中介单位进行了联系。他先后以贴现的名义促成了上述连续背书,并且签订了贴现协议。然而,在这期间并未实际支付贴现款。直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进行再贴现之后,才实际支付了贴现款。款项的路径是: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接着到恒丰银行泉州分行,然后到通榆合作社,再到博罗村镇银行,最后到北京易和昌远商贸有限公司(这被俗称“倒打款”)。
票据到期之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请求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进行付款,然而遭到了拒绝。接着,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进行追索,随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支付了 15630 万元的追索款。
一审的判决结果是,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需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连带偿还票据金额 15630 万元及利息。
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表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中一个理由是:他们办理背书业务的真实意图并非是为了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而是为了配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搭建融资通道。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唐青林律师和李舒律师,他们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过大量本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分析过大量此类法律问题,并且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中,恒丰银行泉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通榆合作社也作为金融机构,它们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承担了不小的责任,就好像背了个“锅”一样。恒丰银行泉州分行与通榆合作社原本认为,他们只是出于帮助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目的而参与“倒打款”,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向北京易和昌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融资的通道,并没有真正参与贴现的意图,也从未想过自己会因此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通榆合作社将票据以转贴现名义背书给恒丰银行泉州分行,接着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又以转贴现名义背书给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在这个过程中,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成为了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的后手。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相关的一切事项都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来确定,不会受到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所以,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有权利向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行使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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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持票人获取票据以及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都与签发、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互分离,不会受到其影响。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在进行再贴现的时候,并没有真实的贴现意思表示,而是充当了融资通道。然而,这种真意的欠缺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瑕疵。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它不会影响背书的有效性。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都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它们本应对此风险有认识。然而,它们却自愿参与了“倒打款”行为,充当起了融资通道。实际上,并不存在它们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正因如此,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以这些为由主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最高法院并未给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唐青林律师和李舒律师,他们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过大量本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且对这些问题进行过分析,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大量办案的过程中,他们还总结了办案经验并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是从该书中摘录的。该书中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这些律师都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写作体例也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它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去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到票据融资业务中,应当留意并规避与之相应的法律风险。 银行在进行票据融资业务时,要注意对相应法律风险进行规避。 金融机构参与票据融资业务,需注意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
票据,尤其是汇票,其最原始的功能是充当支付手段。然而,由于汇票的签发时间与付款时间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汇票也具备了融资授信的功能。这种融资授信功能在远期汇票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之前,能够通过背书转让、申请贴现等方式,对尚未到期的票据进行变现,从而实现融资。银行取得票据后通过贴现,之后还可以以再贴现的方式获得收益。更为重要的是,在票据上背书的人,无论是通过转让、贴现还是再贴现等方式,都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在流通时不断增强了其信用基础。正是因为汇票有这一特性,所以在金融领域,通过组合汇票的承兑、贴现等业务而形成的通道融资手段并不少见。票据上作为背书人签章的人即为票据债务人,需对后手承担票据责任。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票据融资业务时,要谨慎行事,避免因贪图眼前“蝇头小利”而背负巨额的票据责任。
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其成为后手的票据债务人。当后手进行提示付款被拒绝,或者承担了追索付款的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出票人以及其前手进行追索。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表明:汇票到期后若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具备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第六十九条规定:当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不存在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也不存在追索权。所以,以背书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不能因票据的转让就完全摆脱票据债务。因为有以背书人名义签章的存在,所以背书人把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后,依然属于票据债务人。正因为如此,在票据上签章必须要非常谨慎。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那些重大复杂的、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背书转让、贴现、再贴现业务,应该委托对票据实务操作以及纠纷解决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和会计师来严格把关,以避免承担超出预想的票据责任。
3. 银行从事票据业务,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票据业务属于专业技术性很强的资金业务。票据法上的很多规则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然而,由于银行业务存在局限性,银行对票据业务风险的认识通常只停留在比较浅显的形式层面。并且,银行在对票据业务风险进行审查把控时,也大多是从某一具体的票据业务本身着手,往往缺少整体性的风险防控意识。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会形成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对相关风险判断不准确,就很有可能导致银行资金遭受较大损失。在本案中,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仅仅从票据基础关系出发,认为自己只是提供融资通道,所以不必承担票据责任。然而,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的这一判断,属于风险误判。实际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所以,恒丰银行泉州分行以及通榆合作社不能凭借票据基础关系不真实这一理由,来主张否定票据关系。而这也正是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最终承担后果的根本原因。
相关法律规定
《票据法》
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具备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资格,同时也可以对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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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能够不依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次序。持票人可以对其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也可以对其中的数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还可以对其中的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某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了追索。那么,对于其他汇票债务人,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当被追索人清偿了债务之后,他就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持票人如果是出票人,那么对其前面的那些手(即前手)就没有追索权。持票人如果是背书人,那么对其后面的那些手(即后手)就没有追索权。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给出了关于该问题的见解。
本案中,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票据背书是基于汇票转贴现关系。各贴现主体都签订了贴现合同。从相关贴现合同中载明的有关背书主体对票据合法性及真实性已审查、承诺其为合法持票人的内容来看,以及从案涉各金融机构自愿充当过桥通道、参与汇票金额倒打款的事实来看,可以看出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对案涉票据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也应该有所预期。所以,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受欺诈、胁迫所为。办理票据贴现业务采用倒打款模式不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然而,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作出效力性否定规定。只要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就不能凭借倒打款模式来否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记载事项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
案件来源
恒丰银行泉州分行与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此纠纷经二审后形成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22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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