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税务纠纷案:省稽查局追征1.64亿税款,法院支持税前扣除额认定
省稽查局认定 A 公司获取项目建设用地的成本是 4.16 亿,将此数额当作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额。2022 年,省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向 A 公司追征 2014 年至 2017 年的各项税款总计 1.64 亿,并且加收滞纳金。在追征的税款中,仅企业所得税就高达 1.56 亿,占比达到 95%。A 公司觉得应当把取得土地实际支出的更高价格,当作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额。A 公司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未成功,接着向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结果是败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通过本案,需了解以下4点:
其一,法院为何认为省稽查局所认定的 A 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额是正确的呢?
案外人 B 公司在 2009 年以土地入股 A 公司,那是 14 年前的事了。当时,B 公司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地价为 4.16 亿。B 公司以该评估价入股 A 公司,并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AB 两公司对这个价格均无异议,税务部门也不认为 2009 年的评估价畸高或畸低,认定其为“公允价格”,所以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 9 条规定不需要纳税调整。因为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未偏离正常市场价的±30%,这就意味着其为市场和税务认可的“公允价格”,所以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A 公司依据评估价 4.16 亿进行会计入账。B 公司的投资使得 A 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了 4.16 亿。这一情况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且,土地使用权已过户登记至 A 公司名下。
https://img0.baidu.com/it/u=1269514223,186538704&fm=253&fmt=JPEG&app=138&f=JPEG?w=500&h=1552
省稽查局指出,A 公司存在对税法不了解的情况,进而混淆了税法上的两个独立交易行为。其一,A 公司取得了 B 公司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其二,B 公司向 C 公司转让了持有 A 公司的 100%股权。这两个行为在税法上是相互独立的。
C 公司向 B 公司购买 A 公司股权这一行为,仅会影响 C 公司的股权投资成本,不会对 A 公司账上的土地成本价产生影响。此时,A 公司账上的土地成本价既不会减少,也不会增加。所以,不会影响税务以 4.16 亿作为征收 A 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额。
2023 年 A 公司称 2009 年 B 公司入股时地价实际高于 4.16 亿,当时 4.16 亿的评估价并非土地公允价值。但 A 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2009 年的评估报告不合法。并且 A 公司在 2009 年 B 公司以土地投资入股时未提异议,却在多年后税务追缴税款时提出异议,前后表现不一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认为,省稽查局将土地成本价认定为 4.16 亿。省稽查局以此金额对 A 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种认定和扣除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不当之处。
其二,为什么本案税款没有超过追征期?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82 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 52 条提及的“有特殊情况,追征期可延长到 5 年”,意味着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而未缴或少缴税款,且累计数额在 10 万以上。
A 公司没有按期纳税,这是因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其累计数额超过了 10 万。所以属于“特殊情况”。追征期可以延长到 5 年。省稽查局在 2018 年开始检查 A 公司 2014 至 2017 年的税款缴纳问题。因此,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 5 年追征期。
https://img0.baidu.com/it/u=3878796867,2289871604&fm=253&fmt=JPEG&app=138&f=JPEG?w=699&h=500
其三,本案是否剥夺了A公司的听证权?
《行政处罚法》第 44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同时,还需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 41 条规定,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然而本案存在“追征税款”的行为,此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并且也不属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行为。正因如此,法院认为 A 公司所提出的省稽查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其听证权利的主张,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所以不予支持。
其四,本案为什么没有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 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先由稽查局提交审委会办公室审核,经审委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再提请审委会审理。
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本案与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况都不相符。所以,案件没有具备提交审委会办公室审核的条件。这样一来,就不会出现那种先由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然后再提请审委会审理的情况。
海口中院行政判决书(2023)琼01行终312号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