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928 发表于 2025-3-23 14:07:43

陈某董某房产车位贷款逾期案:法院执行阶段首封权利人邮储银行同意移送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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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和董某为了购买房产,与某农商行签订了《个人购买借款/担保合同》,同时把所购的房产办理了抵押。在购买完房产之后,他们又购买了车位,并且将房产与车位登记在同一张产权证上,并且该房产是他们二人唯一的住房。陈某和董某存在贷款逾期的情况,某农商行将他们起诉到了法院。之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按照协议,陈某和董某总共需要偿还本金 23 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且,该农商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院审理

陈某、董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以该案进入了执行阶段。在执行期间,法院对陈某、董某名下的上述房产及车位进行了轮候查封,而该房产及车位的首封权利属于某邮储银行。经过商请移送后,首封法院同意由本案法院一同处置涉案房产及车位。之后,涉案房产和车位依法通过网络进行了拍卖,并且最终成交了。

涉案房产及车位的权利主体各不相同,所以出现了拍卖款如何分配的问题。法院觉得,在扣除相关费用之后,拍卖款可以依法被划分为三个部分:其一,陈某和董某的唯一住房租金;其二,某农商行针对抵押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款项;其三,某邮政储蓄银行关于首封权利人的款项。法院把这个分配方案告知了各个当事人,而各个当事人都没有提出异议。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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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部门有规定,车位不能够单独去办理登记。车位是房产的附属物,它会和房产登记在同一个产权证之下。所以,该房产应该一起进行处置。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抵押权范围与首封权范围不一致的状况。按照法律规定,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如果抵押财产被添附了,由于添附使得抵押财产的价值有所增加,那么抵押权的效力是不会涉及到增加的价值部分的。故在该案中因处置车位的价款仍应属于首封权利人。

义务人应当主动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对于那些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法院有权利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和处置。部分当事人如果觉得唯一住房不能被执行,就消极地逃避,这样做只会让自己的损失进一步增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住房。若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产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那么该唯一住房仍可以进行处置。

法条链接

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若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是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那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一;其二;其三……(具体情形可根据实际规定内容补充)

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其名下有其他居住房屋,且这些房屋能够维持生活必需。

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了其名下的其他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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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执行依据明确了被执行人需交付居住的房屋。从执行通知送达的那一天起,已经给予了三个月的宽限期。如果被执行人以该房屋是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那么人民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8 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当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若抵押财产被进行了添附操作,且添附物归属于第三人,此时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能够及于补偿金,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予以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抵押财产出现了添附的情况。抵押人对添附物拥有所有权。当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能够延伸至添附物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然而,如果添附使得抵押财产的价值有所增加,那么抵押权的效力就不会涉及到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为添附这一行为而成为了添附物的共有人。当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能够延伸至抵押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份额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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