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喔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普鲁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浙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为金华喔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新渥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邵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为深圳普鲁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与凯丰路交界的东南凯丰花园(*期)*栋 16B 处。
法定代表人:牟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喔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喔凯公司)与上诉人深圳普鲁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普鲁登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了(2018)浙72民初1717 号民事判决,二者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 2019 年 3 月 21 日立案受理之后,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了合议庭来审理本案。并且在同年 5 月 6 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喔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温莉,上诉人普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潘贤荣,他们都到庭参加了诉讼。目前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同时请求判令普鲁登公司赔偿利息,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1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一审庭审期间,喔凯公司把诉请的数额改成了人民币元(在下文未作特别说明时,“元”皆指人民币)。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在 2015 年 9 月 24 日,喔凯公司委托普鲁登公司代理办理一批节能灯及配件的出运事宜,要从宁波运输到南非约翰内斯堡,贸易方式为 FOB,货值为 65835 美元。普鲁登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就立即安排了货物的运输事宜(包含对应的提单号、集装箱号)。货物出运之后,普鲁登公司没有把提单交付给喔凯公司。因为没有收到货款,喔凯公司多次要求普鲁登公司帮忙向国外收货人催收货款,并且通知普鲁登公司如果货款没有全额支付就不能放货。之后,国外收货人确认收到了货物。到开庭的那一天为止,喔凯公司还有人民币元的货款没有收回(在起诉之后,喔凯公司收到了 20000 元货款,所以将起诉的数额从元变更为元)。喔凯公司认为,普鲁登公司存在未交付提单的行为,未尽到货代的义务,也未按照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国外收货人。这些行为给喔凯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喔凯公司将普鲁登公司诉至法院。2019 年 1 月 23 日,喔凯公司借助“浙江移动微法院”表明,在庭外和解阶段,国外的收货人在 2018 年 12 月 12 日以及 2019 年 1 月 12 日分别向喔凯公司支付了 20000 元与 10000 元,喔凯公司尚未收回的货款数额为一定金额。
普鲁登公司在一审中进行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贸易方式是 FOB。普鲁登公司接受国外收货人的委托来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业务。它接收涉案货物后,向喔凯公司签发了抬头为普鲁登公司的货代提单。如果喔凯公司主张普鲁登公司未按指示交付货物,那么就应该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然而,在这种法律关系下,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货款未收回属于贸易合同下的商业风险。现有证据表明,喔凯公司可以从国外收货人处收回货款。所以,这个商业风险不应该由普鲁登公司承担。喔凯公司向普鲁登公司出具了电放保函,普鲁登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的证据,并且结合双方当事人所做的陈述以及庭审过程中的调查,从而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具体如下:
2015 年 9 月 30 日,涉案货物离开起运港堆场。这两张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2015 年 10 月 24 日,普鲁登公司的“毛小姐”通过微信向喔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平传达:“你好,林明 9 月的柜在南非被通知查验了,就是那个柜。”2015 年 11 月 27 日,“毛小姐”通过微信询问陈金平:“5994 元的费用安排了没有?”就在同一天,喔凯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普鲁登公司支付了 5994 元。2016 年 1 月 21 日,陈金平通过微信告知“毛小姐”:林明那边的货款尚未付给自己。在未得到自己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放行该货物,否则所有责任都由“毛小姐”的公司承担。同时告知“毛小姐”最后这个柜的钱,金额为.9 元,以及 2015 年 10 月 24 日装柜的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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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5 月 9 日,陈金平通过微信告知“毛小姐”说,“毛小姐,林明的这个货款到现在还没有汇进来呢”。2016 年 6 月,陈金平又通过微信告知普鲁登公司的员工“Alex 南非货运”,“必须要把货款打过来,要等我通知才可以放货,要是你们写一份保函给我也是可以的,要保证货提出去之后多长时间能够收到货款”,“他不是还有好几个柜子还没有提吗?”如果他资金紧张且对我有保障,我才会让他先提出去。“Alex 南非货运”回复称,货款事宜需你与客人沟通,扣货会产生费用,仅出了一个柜子,其他应该快好了。2016 年 11 月 1 日,陈金平通过微信告知“Alex 南非货运”。他说:“林明现在在你们这里还有多少货呢?到现在前面这批货款还没有支付。之前说货没有提,现在又说钱紧张,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大家的钱都紧张。不然的话,你们帮忙想想办法吧。”2017 年 5 月 11 日,陈金平通过微信告知“Alex 南非货运”:林明的货款至今仍未支付。请抓紧帮我催一下。2018 年 10 月,陈金平与国外收货人“林明”通过微信进行了关于涉案货款的沟通。其主要内容如下:涉案货物已经被提取。喔凯公司要求国外收货人支付拖欠的 40 多万元货款。而国外收货人则认为货代耽误了一年多时间,并且货物存在瑕疵,所以只拖欠 30 多万。双方在这些争议事项上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 年 1 月 12 日,国外收货人向喔凯公司支付了 10000 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喔凯公司与普鲁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二,倘若存在这种合同关系,普鲁登公司是否存在代理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喔凯公司与普鲁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喔凯公司主张普鲁登公司接收涉案货物,同时办理订舱业务,并且向普鲁登公司开具货代发票。喔凯公司已经支付了该货代费用,由此双方形成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普鲁登公司认为涉案贸易方式是 FOB。它接受国外买受人的委托来办理订舱业务。喔凯公司并未委托它进行相关代理业务。它作为承运人向喔凯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喔凯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普鲁登公司接收了喔凯公司的涉案货物。喔凯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其支付的 5994 元是国际货运代理费用。这表明喔凯公司已完成了关于双方间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初步举证义务。然而,普鲁登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所以,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次,普鲁登公司提供了备案提单,然而这不足以证实其作为无船承运人向喔凯公司针对涉案货物签发了货代提单。在微信交流期间,当喔凯公司提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放货时,普鲁登公司没有表现出披露其承运人身份的意向。故普鲁登公司对于双方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举证不够充分,其提出的抗辩不成立。正因如此,它关于喔凯公司诉求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也不被采信。其次,在本案中,普鲁登公司承认自己与国外收货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且接受国外收货人委托办理订舱业务。鉴于这种情况,在 FOB 条件下,国外收货人的代理人与国内货主之间在理论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情况是,国外收货人的代理人办理订舱事宜后,从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那里获得了正本提单,接着把该提单交给委托其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托运人,通常托运人是货主或者货主的代理人,所以国外收货人的代理人与货主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这就是喔凯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情况是,国外收货人的代理人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处取得正本提单之后,以承运人身份向托运人签发了货代提单,一般来说托运人是货主或者货主的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收货人的代理人与货主之间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就是普鲁登公司所辩称的法律关系。在实践操作里,同一主体不断地拓展其经营范畴,并且货运代理业务与无船承运人业务相互交融。在 FOB 条件下,对于同一国外收货人的代理人来说,其在同一货物的全部业务(包含报关、内陆运输、订舱、海运等)中,会表现出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在这种情形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可能同时存在。本案中,即便普鲁登公司所抗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得以成立,这也不会对喔凯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普鲁登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产生影响。
二、普鲁登公司是否存在代理过错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贸易方式是 FOB,主要是进行单证买卖。卖方要取得提单,这是其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由此可以推断出,买卖双方对于提单的取得已经有了相应安排。货主(实际托运人)应该比国外收货人(契约托运人)先取得提单,除非双方在贸易过程中另外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鉴于占有正本提单是实现货物控制权的事实基础,当货运代理企业分别接受国外收货人(契约托运人)和货主(实际托运人)的委托时,应当将提单先交付给货主(实际托运人),或者帮助其获得货物控制权。货主(实际托运人)在交付提单或取得货物控制权方面,应当关注并跟踪货物的状态,要积极地去行使催讨单证的义务,这样才能保证自身能够取得或者实现货物的控制权。
在本案里,普鲁登公司是专业货代企业,它接收了涉案货物并且办理了订舱业务之后,就应当充分履行作为善意受托人该尽的义务,要么尽早交付运输单证,要么询问喔凯公司该如何处理单证,要么采取措施帮助喔凯公司取得货物控制权,然而它没有采取这些措施。现国外收货人已经提取了涉案货物。喔凯公司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收回。普鲁登公司没有交付提单。由于普鲁登公司未交付提单,喔凯公司不能行使货物控制权,从而遭受了损失。普鲁登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喔凯公司作为货主,在履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期间,应当一直保持谨慎勤勉的态度,要积极去履行催讨单证的义务,并且要及时且清晰地做出取得货物控制权或者要求交付提单的意思表示。因此,喔凯公司对自身的损失也有过错。依据上述分析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法院判定普鲁登公司的过错责任要比喔凯公司大,责任比例能够确定为 6:4。涉案货物的价值是 65835 美元,按照 2018 年 9 月 20 日的美元汇率 1:6.853 换算成人民币元。扣除国外收货人已经支付的 50000 元后,依据普鲁登公司的过错程度,它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5835×6.853 - 50000)元。喔凯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这种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当予以支持。普鲁登公司认为,喔凯公司向其出具了电放保函,因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然而,普鲁登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所以该抗辩理由不能被采信。普鲁登公司提出本案争议属于贸易合同下的商业风险,并且喔凯公司能够从国外收货人处收回货款,这是其抗辩理由。然而,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喔凯公司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 2019 年 2 月 12 日作出判决:其一,普鲁登公司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喔凯公司的货款损失人民币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1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其二,驳回喔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那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支付。本案中,一审案件受理费原本为 8068 元,变更诉请后变为 7770 元,减半收取后是 3885 元,保全费为 2780 元,总共 6665 元。其中 2945 元由喔凯公司负担,3720 元由普鲁登公司负担。
普鲁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二,普鲁登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喔凯公司货款损失方面存在代理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普鲁登公司是接受喔凯公司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代理人,它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取得提单,并且把提单正本交付给喔凯公司。即便它声称是做电放而没有交付提单正本,也应该按照喔凯公司的指示来安排放货。在没有收到喔凯公司明确的放货指示时,它应当坚守作为代理人协助货主控制货权的义务。本案中,首次有书面证据显示未经同意不得放行的通知出现在 2016 年 1 月 21 日。然而,在之前的业务电话沟通里,喔凯公司一直表达着相同的意思。即便到了 2016 年 1 月 21 日这个时间点,涉案货物依然处于未清关完毕的状态,货物也没有被放行,所以喔凯公司在此时的通知不存在过错。货款损失完全是由普鲁登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在喔凯公司多次明确要求普鲁登公司帮忙催款的情况下,普鲁登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既没有采取与船公司或当地代理沟通等积极的行动,也没有要求提供保函或者选择退运等处理方案。普鲁登公司不仅不作为,甚至还主动将货物放给收货人,这使得喔凯公司丧失了货权。一审判决让普鲁登公司对本案货款损失仅承担 60%的比例责任是错误的,应该改判由普鲁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普鲁登公司针对喔凯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称若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一审依据相关事实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是正确的,但对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存在不妥。普鲁登公司作为货代,仅承担订舱业务。当喔凯公司向普鲁登公司要求扣货时,货物已完成清关并被放行,此责任主要在喔凯公司一方。所以,合理的责任比例应当是喔凯公司占 60%,普鲁登公司占 40%。请求驳回喔凯公司的上诉。
其二,普鲁登公司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来签发提单的。在一审过程中,普鲁登公司既提供了备案提单,又提供了针对本案货物所签发的提单复印件。收货人凭借货代提单可在目的港换取船公司海运提单,而后凭借海运提单去提货。所以,普鲁登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本案的贸易方式是 FOB。普鲁登公司接受了国外收货人的委托来办理货物出运的手续。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提单必须要先交给喔凯公司。最高院货代司法解释的第八条仅仅规定了“实际托运人请求”这一方面。然而,喔凯公司并没有要求普鲁登公司交付提单。所以,普鲁登公司没有将提单交付给喔凯公司的义务。实际上,普鲁登公司早已通过邮件的方式将该提单发给了喔凯公司,只是因为时间过去很久了,原件还在寻找当中。最高院货代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在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时,除了要考虑发票,还需要结合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其次,即便本案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得以成立,但是普鲁登公司不存在代理方面的过错。本案货物在 2015 年 9 月 30 日离港开始起运,大概经过 28 天抵达目的港。2015 年 10 月 24 日已经到达目的港,并且开始办理查验手续。然而喔凯公司在 2016 年 1 月 21 日才告知国外收货人未付款。并且在此之前,喔凯公司已经出具了电放保函。所以普鲁登公司的放货行为没有过错。
其二,普鲁登公司对最高院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理解存在错误。该规定表明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等运输单证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该规定并未明确交付提单是以实际托运人请求为前提的。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其效力相当于实际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普鲁登公司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正本后交付给实际托运人,这是其作为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四、普鲁登公司认为是依据喔凯公司的电放保函来进行放货的,它自身没有过错。然而实际上,喔凯公司并未出具过任何电放保函材料,并且普鲁登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是根据喔凯公司的指示进行放货的行为。普鲁登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所以请求驳回普鲁登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得知,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都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普鲁登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拿到本案货物的海运提单之后,已经将其交给了国外的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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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据喔凯公司与普鲁登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其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一审认定普鲁登公司对喔凯公司的货损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 60%的过错责任这一判定是否正确。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不同意见。本院对此进行如下分析: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普鲁登公司称其是我国交通部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并且提供了备案提单。然而,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这一事实,不能说明它就只能从事该资质所对应的业务。其民事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相关证据来进行认定。普鲁登公司称其向喔凯公司签发了货代提单,还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该提单发送给了喔凯公司。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普鲁登公司仅提交了该提单的复印件,无法提供证据来证实其通过电子邮件向喔凯公司发送提单这一事实。所以,普鲁登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签发了货代提单这一事实。普鲁登公司上诉表示,收货人必须凭借其签发的货代提单,在目的港换取船公司的海运提单,之后凭借海运提单才能提货。然而,这种说法没有相应的依据。同时,这与普鲁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所说的拿到海运提单后交给国外收货人的说法不一致。因此,普鲁登公司主张签发过货代提单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此,普鲁登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会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需依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同时全面考量货运代理企业获取报酬的名义与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及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形,以此来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普鲁登公司与喔凯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然而,普鲁登公司接收了喔凯公司的涉案货物,并且在向喔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内注明收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这是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审认定普鲁登公司对喔凯公司的货损存在过错,并且判决其承担 60%的过错责任,这样的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普鲁登公司与喔凯公司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合同。对于普鲁登公司是否应当向喔凯公司交付提单这一事项,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普鲁登公司作为货代企业,接受喔凯公司的委托来办理货物出运等代理业务。喔凯公司需向普鲁登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同时,普鲁登公司要向喔凯公司交付因处理受托事务而取得的单证。这二者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共同构成对待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鉴于占有正本提单是实现货物控制权的事实基础,普鲁登公司作为代理人应当谨慎履行代理义务,要协助委托人喔凯公司取得提单,或者主动询问单证的处理情况,但普鲁登公司没有采取这些措施。现双方都确认国外收货人已经提取了涉案货物,然而喔凯公司还有部分货款未收回,所以普鲁登公司应当对喔凯公司所遭受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普鲁登公司声称其是依据喔凯公司的电放保函来放货的,但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因此本院不采信其主张。当然,喔凯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为了控制其货权,应当积极催讨单证,并且及时、清晰地作出取得货物控制权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货物于 2015 年 9 月 30 日离开起运港,而普鲁登公司在 2015 年 10 月 24 日通知喔凯公司,货物在南非开始办理查验手续。喔凯公司清楚知晓货物在 10 月底抵达港口,然而它手中没有控制货权的凭证,并且也没有给出有效的控货意思表示。在诉讼中,喔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最早在 2016 年 1 月 21 日提出扣货要求。再结合它在之前的多笔业务中都未向普鲁登公司要求交付提单等事实,一审判定喔凯公司对自身的损失也有过错,这是有相应依据的。一审法院酌定了普鲁登公司与喔凯公司对本案货款损失的责任比例,分别为 60%和 40%,这一酌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所以可以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为 7770 元。金华喔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需负担 3885 元。深圳普鲁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也需负担 388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向红
审判员王健芳
审判员孔繁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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