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解读: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全面指南
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工作,包括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管理等方面,以提升停车服务水平。同时引导公众选择绿色出行方式,推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实现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说的停车场,指的是可供机动车停放的地方。其中包含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应当遵循法治化原则,以规范停车秩序;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以优化资源配置;停车场的使用应当遵循智能化原则,以提升停车设施使用效率;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法治化、市场化、智能化原则,以缓解停车供需矛盾。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需加强对停车场规划等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建立综合协调机制,需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还应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资源调查收集和共享停车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且处于牵头的位置。同时,它还开展公共停车场的备案工作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此外,它会同有关部门一起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并且进行检查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承担着停车场收费政策的制定工作,同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此外,该部门还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相关事宜,以及单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的立项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进行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的制定以及用地保障工作。同时,配合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且,会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所包含的公共停车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同时,该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并指导做好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违法停车的治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着停车场经营者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同时对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监督管理,并且会查处价格收费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自身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所确定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把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做好。
第六条(行业自律)
机动车停车行业协会有助于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原则)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遵循统筹规划和差异引导的原则。它建设的城市停车系统,以配建停车设施作为主要部分,以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作为辅助部分,以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作为补充部分。
第八条(规划编制与修改)
市交通运输部门需会同多个部门,包括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的需求,来编制市人民政府所确定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外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进行编制,这些同级相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并且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获得批准之后,不可以随意进行修改。如果确实有需要修改的情况,就需要按照最初的批准程序来办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建设计划和用地保障)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需依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来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且要统筹对全市规划选址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进行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来组织并推进实施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具体地块。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等进行相关编制,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也依据相应规划等进行编制,二者共同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同时加强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
第十条(老旧区域停车设施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需建立老旧小区停车场建设的统筹协调推进机制。要结合老旧小区的改造,积极新建停车泊位。要结合老旧厂区的改造,积极新建、改建停车泊位。要结合老旧街区的改造,积极新建、改建、扩建停车泊位。要结合老旧楼宇的改造,积极新建、改建、扩建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利用)
鼓励利用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时,需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要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并且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泊位时,需要符合人防工程的相关功能要求,同时也要符合安全标准,并且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扶持)
鼓励社会上的多元化主体参与本市停车场的投资以及建设,市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能够提供以下这些支持措施: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获得适当的资金支持;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以及规划条件,同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情况下,能够配套一定比例的商业设施;
新建独立占地且具有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如果符合协议出让的条件,那么可以依照规定采用协议方式来供应。
第十三条(配建指标)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需会同多个部门,包括交通运输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比如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机动车保有量的多少、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的强弱以及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的大小等。然后制定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配建标准,并且将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需要与主体工程做到同步设计,同步进行施工,同步进行验收,并且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学校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改建学校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扩建学校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立体车库建设)
建设机械式、自走式立体化停车设施以及机器人自动停车等信息化立体车库时,需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技术标准,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能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要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能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机械式停车设备需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的相关规定。只有经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后,才可投入使用。并且要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一节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以及交通标志,把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划定出来,将车轮定位装置安装好,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要对进出通道进行地面硬底化和防滑处理,同时也要对停车场地进行这样的处理,以保持地面坚实且平整;
配备通风设施设备,保障其正常使用;配备照明设施设备,保障其正常使用;配备防汛设施设备,保障其正常使用;配备通讯设施设备,保障其正常使用。
设置视频监控系统,使其能够正常安全运行;设置出入口控制系统,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设置车牌识别系统,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配备电动汽车配套充换电基础设施,同时配套设置相关标识、标志;使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用电设备、线路及电源,以保证用电安全。
(六)设置并标明符合规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七)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既有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改造达到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备案)
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其要在停车场投入运营之前,拿着下列材料前往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停车场总平面图;
独立选址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建筑物配建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也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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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规范且齐全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具体的备案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备案变更撤销)
停车场备案事项若有变化,那么停车场经营者需在发生变化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前往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同时要对停车场标志标识进行调整;倘若停止经营服务,停车场经营者则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且向社会进行公示,还要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要求)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展示停车场的名称,展示营业执照,展示备案证明,展示收费标准,展示泊位信息,展示监督电话等。并且要严格按照公示出来的收费标准来执行。收费标准包含服务项目,包含服务内容,包含计价方法,还包含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免费情形。
采取有效措施来控制在机动车进出停车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扬尘污染和噪声污染;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来停放车辆,不可以超额停车,要是没有正当理由,就不可以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五)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工作,要让停车场内通道一直保持畅通,维护好停车秩序,并且依照规定妥善地保管车辆出入登记以及视频监控等相关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放者要求)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要按照场内的交通标志和标线来有序停放车辆,不能占用人行道,也不能占用应急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合理使用场内的设施和设备,不能故意对停车场的相关设施和设备进行破坏;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车辆,需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专用通行证或者残疾人证。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能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若不遵守前款规定,那么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进行劝阻;如果停放者不听从劝阻,停车场经营者就可以要求其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收费管理)
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其停车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市场调节价。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收费政策、标准以及调整规则,并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予以公布并实施。
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当依法出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免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消防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
残疾人凭借本人的残疾人证,驾驶符合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车辆,在各类非居住区的停车场停放时,是可以免收停车费的。
(四)停放时间不足十五分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权属单位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信息报备)
新建专用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报送停车场泊位设置等静态信息;改建专用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报送停车场泊位设置等静态信息;扩建专用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报送停车场泊位设置等静态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既有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及时按前款规定报送信息。
第二十五条(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停车管理)
住宅区内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出售和出租事宜,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求。住宅区建设单位所拥有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出租给业主(含物业使用人)时,其收费标准需要在前期物业合同中进行约定。
住宅区配建停车场无法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时,在不会影响道路安全与畅通,也不会占用消防车通道和绿地的前提下,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决定后,能够在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在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要尊重车位产权人意愿,且不能影响住宅区物业管理和治安环境。在做到这些之后,按照市场化原则并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决定,就可以向社会开放住宅区停车设施。
住宅物业服务区域的停车管理需要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来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制定出具体的办法。
第三节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临时停车场设置)
鼓励个人利用边角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临时停车场设置要求)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于进出通道以及停车场地,需要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要让地面保持坚实且平整。
鼓励临时停车场设置以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配备并加装电动汽车配套的充换电基础设施以及配套标识标志;设置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标明其位置。
如果需要与市政道路接驳通道,那么就应当获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临时停车场管理和使用)
临时停车场若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就应当依据本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期限通常不会超过一年。当到期确实需要继续经营时,停车场经营者需要在一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前往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临时停车场的经营和使用需依照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执行。在临时停车场经营的过程中,倘若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土地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亦或是土地开始进行建设等情况,就应当立刻停止经营,并且按照本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条(建筑后退道路范围设置条件)
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内通常不能设置临时停车场。如果确实需要设置,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并且明确用地范围,同时还要满足以下这些条件:
(一)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停车设施,规范交通语言;
利用固定式物理隔离措施来阻止行人穿越,将所设置的停车场区域与市政道路进行隔离。
严禁将市政道路人行道(盲道)及绿地占用,不可以借用人行道来设置出入口。
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等设施,严禁在规划绿地范围内设置收费道闸等设施。
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若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就应当先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然后再按照本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其他情形)
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若景区、活动场所等周边的公共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那么属地的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人民政府能够利用闲置土地来临时设置停车泊位,同时还要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临时设置停车泊位的话,就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在重大节假日以及重大活动结束之后,应当马上自行将其撤除,并且恢复原来的样子。
第四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泊位规划与设置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以及停车需求等情形,编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将其向社会公布之后便开始实施。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隔至少两年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然后依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需遵循一定原则,包括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以及动态调整。要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以及公共交通的通行,其次再保障机动车的通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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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按照国家标准来划设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标志和标线,同时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禁止设置区域)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主干路;
(二)人行横道;
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次干路、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路段;
距离消防队(站)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医院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学校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幼儿园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单位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消防通道、盲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住宅周边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住宅区周边道路在节假日等时段具备停车条件,在夜间等时段也具备停车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可以设置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
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情况,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景区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当上述因素消除后,扩充部分的临时停车区域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撤除。
第三十六条(撤销调整)
以下几种情形出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或撤销,并且在停止使用之前要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出现了变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已经对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了影响。
周边其他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是能够满足该区域停车需求的,不存在需要额外设置泊位的情况。
(三)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利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条件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三十七条(运营单位要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运营单位需要依法去办理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且要履行以下这些职责:
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将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以及监督投诉电话予以公布;
制定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秩序巡查制度,同时制定监管制度,并且要加强巡检工作,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巡查。
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展开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工作,利用技术手段达成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动态数据信息;
保持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能够正常运行,要妥善地保管好车辆出入登记等相关记录,同时也要保管好视频或图片等记录。
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停车泊位标线的维护工作。
鼓励运营单位购买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停放者要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规定的可用时段停放车辆,不能对其他车辆以及行人的通行造成妨碍。
(二)在泊位标线划定区域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及时缴纳城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合理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因交通管制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因突发事件处置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因应急抢险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擅自设置停车设施与设备,如停车泊位等;擅自拆除停车设施与设备,如停车泊位等;擅自损坏停车设施与设备,如停车标志标线等。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的;
不按照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进行停放;跨越停车泊位进行停放;超出停车泊位进行停放。
其它存在非法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情况,以及损坏或改造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这些行为会影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收费管理)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依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该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规划的路内停车类型、区域以及停车时段,来制定与之相应的差别化收费标准,同时还建立了动态调整机制。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运营单位负责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进行收费管理。该运营单位应当每年把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费收取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免费情形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执行的。
机动车停放者驶离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后,若未缴纳停车费,运营单位会进行催缴。如果多次催缴后仍未缴纳,运营单位便可以拒绝向其提供停车服务。
运营单位收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依法出具发票。
第四十一条(落客区泊位设置)
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第五节智慧停车
第四十二条(平台建设)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这些工作。
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有责任监督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要让他们将数据及时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将停车场规划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将停车场建设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将停车场使用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将停车场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将停车场执法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将停车场相关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为智慧停车管理和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三条(平台维护)
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管理者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做。其一,要履行数据安全保护的义务;其二,要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其三,要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其四,要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最后,要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智慧停车服务)
鼓励各类停车场进行信息化与智能化建设或改造,开展预约停车等服务,开展泊位查询等服务,开展在线支付等服务,提高停车资源的利用率,提高停车场的管理水平,促进智慧停车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车位共享)
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且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利用新技术和新装备,开发车位信息共享平台,进而提供错时共享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数据汇集与保护)
数据还包括收费标准等。
停车场经营者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也要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还要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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