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查看: 9|回复: 0

苍南20户商家因拒签独家协议被饿了么下架,细数那些不正当竞争事件

[复制链接]

1万

主题

0

回帖

5万

积分

管理员

积分
57110
发表于 昨天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创文章 | 第607篇

作者

姚小波

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

综合诉讼部

副部长

近期,苍南有姜仔鸡黄焖鸡米饭、川湘菜馆、CBB炸鸡等20户商家,他们没有同意签署饿了么的独家协议,结果被饿了么强行下架。为此,这20户商家联名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饿了么存在逼迫商家在美团与饿了么之间二选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里,采取非法的手段和方式,或者采取有悖于公认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互竞争的行为。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虚假宣传的行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诽谤的行为等。还记得当初QQ和360沸沸扬扬的二选一之事吗,今天我们就一同看看这些年发生了哪些不正当竞争案件。



诋毁商誉

腾X公司诉奇X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问题提示

在审理互联网行业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时,怎样认定争议双方有没有竞争关系,怎样认定诋毁商誉行为 ?

裁判要旨

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这便构成了商业诋毁。

法律依据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原则,应遵循平等原则,应遵循公平原则,应遵循诚信原则,还应遵守法律,遵守商业道德 。

案情简介

腾X公司察觉到“X网”向用户提供“X隐私保护器”V1.0Beta软件的下载,该软件存在针对QQ软件的不当举动,并且“X网”上发布的部分文章和言论对腾X公司及其QQ软件产品进行了商业诋毁,于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

法院认为

“X隐私保护器”的监测提示用语、界面用语,以及“X网”上存在的评价、表述,带有较强感情色彩,具有负面评价效果,还产生误导性后果,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构成商业诋毁。

笔者分析

在本案里,腾X公司主营免费网络服务的市场,是以QQ软件作为代表的即时通讯软件和服务市场。奇X公司主营免费网络服务的市场,是以X安全卫士软件作为代表的安全类软件和服务市场。双方免费网络服务的主营市场存在一定区别。不过由于网络服务运营模式有其特殊性,各自的竞争优势主要由免费网络服务市场中对用户的锁定程度与广度所决定,腾X公司和奇X公司在网络整体服务市场里,涵盖网络用户市场以及网络广告市场等,存在竞争利益,并且“X隐私保护器”仅仅针对QQ软件开展监测,具备唯一针对性,双方客户群相同,所以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情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行为属于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经营者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事实的行为;其二,该行为足以造成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后果。就本案事实来说,奇X公司过度夸大了QQ软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很可能误导用户,要是该类行为不被法律规制,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会被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会受到损害,从长远看,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将成为受害者。

故而,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符合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值得注意的是,不正当竞争中诋毁商誉的主体,仅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生产者,仅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如果是消费者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经营者产品质量,或者消费者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经营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此外,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也需要合理把握,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的真实信息,不应被认定为诋毁,比如我们熟悉的“3.15”栏目,曝光了一些不良生产企业,这看似损害企业商誉,然而真实披露利于公众正确评价企业及其产品,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擅用他人企业名称

天津X旅行社起诉天津国青X旅行社,该案件涉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此案例为指导案例29号 。

问题提示

企业名称简称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起到商号作用,对于这样的企业名称简称,是否能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

在网站和搜索引擎里,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长期且广泛使用的企业名称,这种行为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如此便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某些不正当手段来从事市场交易,这些手段会损害竞争对手 。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这种行为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

案情简介

天津X旅行社是国有企业,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天X旅”是该企业简称。天津国青X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其在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及简称“天X旅”。

法院认为

天津国青X旅行社是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它未经天X旅许可,采用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设置与天X旅企业名称有关的关键词,以及在网站源代码中使用等手段,致使相关公众在搜索“天津X旅行社”和“天X旅”关键词时,直接显示天津国青X旅行社的网站链接,进而进入该旅行社网站联系旅游业务,借此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目的,主观上存在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天津X旅行社”及“天X旅”,还利用了天X旅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天X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分析

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从两方面认定,一方面是擅自使用,也就是未经许可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另一方面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竞争对手。然而在实践当中,考虑在先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知名度,这需要大量证据来证明,在本案里,对于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否应当得到保护,起到了很好的阐释作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有如下规定,对企业名称(包含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而言,若其中使用了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那么这种情况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也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那么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本案里,法院认定并表明,“天津X旅行社”是原告自1986年成立起便一直在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拥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天X旅”是其企业名称简称,在2007年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运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都用“天X旅”来指代天津X旅行社,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与宣传,它已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和天津X旅行社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备能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把“天X旅”当作企业名称,与“天津X旅行社”一起进行保护。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在对外使用的情况,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且已实际起到商号的作用,这样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该视为企业名称来予以保护。天津国青X旅行社,擅自把“天X旅”简称用作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这种行为致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虚假宣传

成都同德X桃片有限公司起诉重庆市X区X桃片有限公司、余某,案件涉及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此为指导案例58号 。

裁判要旨

个人或企业与“老字号”没有历史渊源,却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之后还以“老字号”的历史来进行宣传,这种情况应被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可以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的质量进行虚假宣传,使其引人误解,也不能对商品的制作成分作虚假宣传,不能对商品的性能作虚假宣传,不能对商品的用途作虚假宣传,不能对商品的生产者作虚假宣传,不能对商品的有效期限作虚假宣传,不能对商品的产地作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虚假广告。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设计虚假广告。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广告。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应知的情况下,发布虚假广告。

案情简介

成都同德X桃片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为成都X公司,是“及图”商标权人,余某先后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还成立了重庆市X区X桃片有限公司简称为重庆X公司,这两个主体在字号以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X”,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X”商号拥有较高商誉,余某把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X”是合理的,余某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重庆X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成都X公司的宣传内容,都和史料记载的X斋铺的历史以及荣誉相契合,然而却没办法证实与X斋铺有联系,这很容易让消费者对其品牌的起源、历史以及和X斋铺的关系产生误解,从而获得竞争上的优势,最终构成虚假宣传。

笔者分析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虚假信息,这些信息与实际内容不相符,从而导致客户或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行为。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应满足如下条件 ,其一,主观上要有与其他竞争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其二,客观上对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做了内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其三,效果上宣传行为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或者可能性”。

在本案里,成都X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余某经营范围相似,成都X公司与重庆X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它们存在竞争关系;成都X公司网站登载了部分“X牌”桃片的历史及荣誉,这些历史及荣誉与史料记载的X斋铺的历史及荣誉一致,该公司产品外包装标明其为“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这些宣传行为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认为成都X公司和X斋铺之间存在相关联系,进而选择在成都X公司购买产品。

依据本案的延伸情况来看,要是成都X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X桃片,那么消费者能够怎样去进行维权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所以,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侵害商业秘密

新乡市X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新乡市博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起诉吉林万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梁某军,这是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

问题提示

认定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技术信息若符合特定构成要件,那么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第三人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其他公司的技术信息,并且使用该技术信息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产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可以采用下面这些手段来侵犯商业秘密:

违反了约定,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进行了披露,进行了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明知道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那么这种行为就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X公司在2003年3月就开始投入大量资金。X公司进行了乙腈、乙炔法合成2-甲基吡啶的连续化生产技术的研发。X公司还研发了生产装置。2012年,X公司职工梁某军因故离职。离职后,梁某军违反了保密义务。梁某军将窃取的X公司的连续反应装置照搬泄露给博X公司。梁某军还将窃取的X公司的DCS自动化控制系统等保密技术完整地照搬泄露给万X公司。这给X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

法院认为

梁某军违背保密协议规定,非法获取X公司技术信息,侵犯了X公司商业秘密。在博X公司、万X公司知晓梁某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X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其仍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此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X公司商业秘密。

笔者分析

技术秘密的侵权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合法获取技术秘密的人,像掌握技术秘密的员工,以及进行合同磋商或者通过订立合同知晓技术秘密的对方当事人等;另一类是同行的经营者,本案的“第三人”侵权就属于这一类,其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大多是通过跳槽职工获取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般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针对商业秘密的行为,就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不过在“第三人”商业秘密侵权中,按照反不正竞争法的规定,“明知或应知”应作为其中一个构成要件。由此能够得出结论,“第三人”商业秘密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应以“一个有通常心智的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这个人在正常的注意状态下,应该意识到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存在 。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宏智网络】 ( 京ICP备20013102号 )

GMT+8, 2025-5-3 10:21 , Processed in 0.091664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