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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租赁案件的司法解释-租赁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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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0 14: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熊智群律师在融资租赁公司担任法务达四年之久,曾成功处理过数百件融资租赁案件,这些案件的总金额达数亿元,他具备丰富的融资租赁实务经验,此内容经授权由法务之家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条有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来约定,通常包含以下这些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除需具备合同法第 12 条规定的基本事项外,因其具有特殊性,结合审判实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还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约定:其一,其二,其三……(可根据具体方面依次罗列)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优先的事项。

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19 条,融资租赁合同是以租赁物使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若合同有约定,就按照约定来。因为民诉解释规定了合同履行地是可以进行约定的,所以能够从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选择约定相应的合同履行地。

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 242 条、第 250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4 条、第 10 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如果合同中有约定,那么就按照约定来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观察发现,不少租赁公司为减少承租人的抵触情绪,在合同中不直接写明所有权归属。由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租赁物所有权通常归出租人。既然法律赋予了约定优先的权利,那么合同中是否约定就由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第 250 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能够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仍然不能确定所有权,那么所有权就归出租人。

租赁物的保管及维护义务有相关约定。按照合同法第 247 条的规定,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维修的义务主体是承租人。依据解释第 7 条的规定,当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时,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也就是谁占有谁就负责。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就按照约定来执行。通常情况下,合同中会约定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由承租人承担。就这一约定而言,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租金是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第 243 条的规定,租金由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合理利润所构成。倘若合同中有约定,那就按照约定来。因为租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租赁公司都会精心进行设计,所以就租金条款的约定而言,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是很大。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若租赁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关于租金有相应约定。依据合同法第 247 条,承租人需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保管责任。并且按照解释第 7 条规定,通常在这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仍需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不然就会构成违约。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就按照约定执行。

租赁物价值有约定。按照解释第 23 条,在诉讼期间若对租赁物价值存在争议,能够参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倘若合同有相关约定,就依照约定。如果双方觉得依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与实际严重不符,就可以委托进行评估或者拍卖来确定。

二、其他重要事项约定。

机身编码已经确定。因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特定的,所以机身编码作为识别租赁物唯一性的标志就显得非常重要。那么,是否一定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机身编码进行约定呢?先来看两种情况:

机身编码清晰且完整,所以易于识别。如果有机身编码,就比较容易主张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中约定机身编码是有利的。当承租人处有多台型号一致的设备时,也比较容易确认租赁物。

设备的铭牌出现脱落、毁损的情况或者铭牌变得不清晰。在这种情况下,有机身编码反而对出租人不利,因为出租人需要去证明该设备就是租赁物,同时也存在承租人恶意损毁铭牌以逃避责任或者进行重复融资的可能性。

综合上述两种情况,笔者建议要记录机身编码。不过,不一定非得约定在合同里。可以依据现场状况,从对自身有利的角度来确定是否出示带有机身编码的证据。

9、合同解除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合同法和解释都未对此作出规定。假设判决已生效,承租人却拒不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继续占有使用。由于判决已生效,所有违约金、逾期利息都已固定,在此期间,承租人基本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便判决书中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判定,该笔费用也是微不足道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基本上不会主动返还,而是各种拖延。这对出租人利益损害巨大。即使最终通过执行取回,承租人多承担的也仅仅是“债务利息”这样的处罚。所以毫无疑问,承租人会选择拖延,因为这段期间基本上算是“免费”使用租赁物。针对该问题,曾有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占有使用费”的概念,其计算方式是按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也曾在诉讼中主张,但基本被法院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从法理上来说,“占有使用费”是有道理的,因为合同已解除,法院已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而此时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已固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建议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约定,这样诉讼时至少有合同依据。

10、判决全部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害赔偿问题。判决生效后到实际清偿之前会有一段空白时间,那么在这段时间该如何主张权利呢?现有法律未对此作出规定,然而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对承租人惩罚过重,法院可能会依据公平原则驳回;如果惩罚过于轻微,承租人就会选择拖延。曾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违约金的形式主张损害赔偿,其在违约金相关诉讼请求中表述为: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有些法院给予支持,而有的判决则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显然,后一种情况对出租人极为不利。那么,应该怎样去保障权利呢?最便捷的办法就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出约定,这样至少就有了合同方面的依据。

送达地址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 3 条的规定,合同所约定的地址能够当作诉讼的送达地址,这样做将会使诉讼时间大幅缩短,同时也能节约诉讼成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若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那么就按照其约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同时结合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能够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若对租赁物的归属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然无法确定的话,那么租赁物的所有权就归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解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四条 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当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时,就依照其约定;倘若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当事人之间也协商不成,那么租赁物就应当返还给出租人。若因承租人方面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而出租人不打算让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亦或是租赁物正在被使用,若将其返还给出租人,会致使租赁物的价值和效用明显降低,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够判决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并且依据合同的履行状况以及租金的支付情况,让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况时,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过,倘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若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租赁物附合、混同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争议。此时,人民法院能够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倘若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便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以此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拍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就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构建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使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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