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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杨*芳申请行政复议案: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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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3 09: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武冈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为杨*芳,她是女性,属于汉族,于 19**年*月**日出生。她是武冈市人,居住在武冈市法相岩街道办事处*******号,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是********6524。

被申请人:武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钟彪,该局局长

地    址:武冈市新东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 2021 年 5 月 20 日作出的武公(安)决字〔2021〕第 06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希望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 2021 年 5 月 31 日收到了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1 年 6 月 4 日,在受理该申请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过书面审理,目前已经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2014 年建房期间,花费 9 万多元。通过用石头砌挡土墙的方式,对沿五桂桥的老路进行了扩宽。2018 年尹建春家建房,要经过申请人家修好的马路。申请人提出需补偿部分修路款,而尹建春不同意。同年 3 月 2 日早晨,尹建春拉来巨石将马路堵死并封闭。申请人随即拨打 110 报警。之后经派出所处理,尹建春支付了申请人 1.5 万元修路费。尹建春的侄子在派出所担任辅警,在处理尹建春用石头堵路的事情时没有回避。派出所对于尹建春用石头堵路的行为未进行任何处理。因为对支付修路费用不满,在 2021 年 3 月 18 日,尹建春将一辆旧货车故意停放在他家门口的公共马路中间,阻碍了申请人家的正常出入。申请人给尹建春打电话,尹建春称车子坏了,让对方打烂算了,反正他不要了。之后,申请人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小货车的挡风玻璃。申请人报了警,随后派出所民警抵达事发现场。当晚,尹建春要求申请人赔偿 1000 元,之后又表示 800 元也可以。申请人不认可赔偿数额,要求进行鉴定。5 月 7 日,派出所组织调解,尹建春要求赔偿 480 元,申请人称若有发票就赔 480 元,若没有发票就赔 300 元。5 月 8 日接到派出所刘湘凌的电话后,申请人前往派出所。申请人称尚未得到鉴定结果,只愿意赔偿 300 元。民警刘湘凌拿起手铐,将申请人的手反手铐住。接着,民警使劲向上提手铐,申请人感觉胳膊和手臂像断了一样,痛苦无比。之后,民警将申请人推进警车,送往公安审讯室。在审讯室,申请人交了 480 元后才被释放出来。当天下午,申请人的手臂和胳膊出现肿痛情况,导致其吃饭时无法端碗筷。用草药消肿后没有效果,于是前往展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以及双上肢肌肉拉伤。申请人将此事告知民警戴学斌,然而没想到却招来了报复。5 月 20 日,申请人被拘留,而对于尹建春两次恶意拦路、寻衅滋事的行为,却没有进行任何处罚。

申请人不服治安处罚的理由有以下这些:其一,法相岩派出所的处罚程序存在错误。其二,辅警唐叶军个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笔录,这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那些疑似被损坏的物品,没有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鉴定。

处罚决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同时证据也不足,适用依据也是错误的。2021 年 3 月 15 日上午,尹建春将小货车停放在他家门口的公共马路上,这完全是故意寻衅滋事的行为。砸玻璃并非申请人主观上有意去做,而是在尹建春言语胁迫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所以砸玻璃的责任不应在申请人,而在尹建春。决定书认定挡风玻璃价值 500 余元,若未经过鉴定则是违法的,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所以,被申请人在未取得鉴定证据且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进行处罚,这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的行为。

滥用职权,违反了传唤程序,还违法使用了警械手铐。被申请人在 3 月 18 日进行了现场口头传唤,然而在 5 月 8 日和 5 月 20 日却都未使用传唤证。并且在 5 月 8 日,当申请人及时赶到派出所,不存在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的情形时,将申请人反手铐住,导致申请人受伤,接着把申请人推上警车,送到公安局审讯室进行审讯。

申请人据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且违反了处罚程序,证据方面也存在不足。同时,被申请人还滥用职权违反了传唤程序,违法使用了警械手铐,存在体罚虐待行为,在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行政拘留 5 天,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安)决字〔2021〕第 06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一些材料,其中包括武公(安)决字〔2021〕第 06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有申请人的身份证以及 4 张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 年 3 月 18 日 13 时左右,武冈市法相岩街道办事处清水亭村 14 组的村民尹建春把一台厢式货车停在了自家门前的路上。3 月 18 日 17 时左右,申请人从武冈城区下班开车回家,发现自己的车无法通过,于是在本村小卖部门口停下,接着走路回家,之后打电话质问尹建春,让他把车移走。由于言语不和,杨*芳拿着石头将尹建春的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杨*芳本人进行了陈述,受害人提出了指控,还有证人提供了证言,并且有被毁车辆玻璃的照片等多个证据来证实这一事实。

本案申请人用石头将车玻璃砸烂,这显然是故意的行为。即便尹建春曾说:“你把车砸烂,我不要了。”这仅仅表明尹建春存在挑衅的过错,然而这种过错不能成为申请人损毁财物的依据,也不能成为申请人损毁财物后免于受到行政处罚的理由。

本案被毁玻璃未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93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而本案被毁玻璃符合此规定。

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案中,对杨*芳的询问笔录是由法相岩派出所的周南轩和戴学斌两名民警进行的。唐叶军只是协助戴学斌所长进行电脑打字工作。在杨*芳询问笔录上有两名民警的亲笔签名作为证据。不存在由辅警唐叶军单独制作杨*芳询问笔录的这种情况。

5 月 8 日及 5 月 20 日两次通过电话通知被申请人前往派出所接受调解处理。这并非传唤杨*芳接受调查,所以无需使用传唤证。在 5 月 8 日和 5 月 20 日这两天,没有制作相关调查材料。5 月 8 日上午,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院内为杨*芳戴上手铐,并将其带到局执法办案区,此行为是合法的。当天,杨*芳接到派出所电话后来到派出所。然而,她不接受调解,在派出所院内大吵大闹,这影响了派出所的办公。并且,她有逃跑逃避处罚的迹象。基于此,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67 条第 3 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 8 条之规定,为防止她逃跑而强制传唤她,这是合理且合法的。

本案对杨*芳进行处罚时属于从轻处罚。从本案事实来看,应对申请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然而,考虑到尹建春停放车辆确实影响了他人车辆的通行,并且该案件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所以酌情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武公(安)决定〔2021〕第 06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程序是合法的,处罚是适当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公(安)受案字〔2021〕0870号受案登记表;

2.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武公(安)作出的 2021 年第 06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公(安)执通字〔2021〕0544 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2021 年 5 月 20 日有一份《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6.尹建春递交的《关于请求依法处理杨*芳违法行为的报告》;

武冈市公安局在 2021 年 5 月 8 日有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

武冈市公安局的干警周南轩和戴学斌在 2021 年 3 月 18 日进行了对杨*芳的询问并形成了笔录;



武冈市公安局的干警潘国军和凌磊在 2021 年 3 月 18 日进行了对尹光林的询问并记录了笔录;

武冈市公安局的干警邓联星和刘湘凌在 2021 年 3 月 18 日进行了对尹建春的询问并形成了笔录。

11.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

12.被损毁车辆玻璃照片;

13.收款笔录;

14.领条;

15.协议书。

经审查得知:申请人与尹建春同属武冈市法相岩街道办事处清水亭村 14 组的村民。2021 年 3 月 18 日 13 时左右,尹建春把自己所有的湘厢式货车停在自家门前的路上。同日 17 时 40 分前后,申请人从武冈城区下班开车回家,发现车辆无法通行,便将车停在本村的一个小卖部门前,接着走路回家。之后,申请人打电话向尹建春质问,要求其移车。由于申请人与尹建春两家向来有矛盾,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最后,申请人用石头将尹建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并报了警。被申请人所属的法相岩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接着把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的丈夫尹光林都承认了申请人用石头砸烂尹建春车辆前挡风玻璃这一事实。在 2021 年 5 月 7 日和 5 月 8 日,法相岩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尹建春提出要申请人赔偿 550 元的损失,申请人则认为更换玻璃只需 300 元,调解主持人给出的建议方案是 480 元,由于双方存在分歧,最终未达成协议。

2021 年 5 月 8 日进行调解之后,法相岩派出所的干警对申请人使用了手铐,并将其带到了被申请人的执法办案区。申请人主动缴纳了 480 元赔偿款。为了缓解矛盾,被申请人在当天没有对申请人呈报处罚。2021 年 5 月 20 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武公(安)决字[2021]第 06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将之前收取的 480 元赔偿款退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决定书后,于 2021 年 5 月 20 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同时通知了申请人家属。2021 年 5 月 20 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交付给武冈市拘留所并予以执行。2021 年 5 月 25 日,申请人被执行完毕,随后予以释放。2021 年 5 月 31 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武公(安)决字〔2021〕第 06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手持石头将尹建春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烂,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申请人及其丈夫尹光林都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有受害人尹建春的指证,基于这些情况足以认定该事实。被申请人在对包含申请人在内的尹光林、尹建春进行询问时,均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这是符合办案程序规定的。申请人对被损前挡风玻璃价格有意见,尹建春也有意见。在武公(安)决字〔2021〕第 06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尹建春车辆的被损前挡风玻璃价值认定为 500 元,这并无不当之处。并且,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那些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是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的。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武公(安)决字〔2021〕第 06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武公(安)决字〔2021〕第 0679 号。

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那么可以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的那一天起,往后数 15 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冈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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