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6 月 18 日,A 公司作为需方与 B 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安装合同》。B 公司依照约定进行施工,然而 A 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 2017 年 8 月 20 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表明:双方核对了账目,在 2017 年 8 月 20 日这一时点,A 公司还拖欠着 B 公司 22 元工程款。关于后续如何结算以及是否存在争议等问题,需由双方领导进行协商来解决。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分别是 A 公司的会计张某和 B 公司的会计李某,然而,双方都未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以及财务章。2017 年 9 月 18 日,B 公司将案件诉至桥北区人民法院。B 公司要求 A 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 22 元,同时要求 A 公司偿还相应的利息。
【裁判观点】
庭审期间,双方主要是对该“对账单”能否当作结算依据进行了探讨。B 公司称 A 公司的会计张某在对账单上签了字,也就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基于此,应当以对账单上的金额来进行结算。然而,对账单上清楚地写着“以后如何结算以及存在什么异议,需由双方领导协商解决”。法院认为:对账单存在欠缺,未加盖企业印章等要件。基于此,双方未能最终确认欠款的数额。所以,B 公司主张以该对账单为结算依据是不成立的。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从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