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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例分析:零首付购车后抵押套现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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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9 20:06: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实生活里有各种各样的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人们较为关注怎样去辨析这些行为的性质,以及如何认定它们是否构成犯罪。在此,我们结合一起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该案例中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却依然采用欺骗的手段,以零首付的方式购买汽车,然后将汽车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并且进行质押套现。那么,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又该如何处理呢?敬请关注。

主要研讨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范畴内的“金融机构”;通过欺骗手段实现零首付购车后将其质押给他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质押套现行为的性质该如何确定。

陶维俊

2017 年 9 月,赵某有归还高利贷等个人债务的需求。他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熊某等人进行了合谋。他们的意图是通过贷款购车,然后再将车转卖套现,以此来获取资金。熊某等人知晓赵某购车意图为假,赵某并无归还车贷的能力,且赵某试图将车转卖变现。即便如此,他们仍与赵某配合,以赵某要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作为名义,和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赵某通过一些手段成功从某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 11.2 万元,其中包括虚高个人收入、隐瞒贷款真实目的以及与紧急联系人串通等。小额贷款公司预收了 1.2 万元保证金。在小额贷款公司把贷款直接支付给车辆销售商之后,赵某从该汽车销售公司提取了一辆起亚牌车辆,并且将这辆车辆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名下,还办理了抵押登记。赵某将新车直接质押给牟某,以此获取了 3.9 万元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之后,赵某为躲避债务而隐藏起来。由于无法联系到赵某,牟某便在网上贩卖了赵某质押的车辆。小额贷款公司得知被骗后进行了报案,侦查机关将赵某抓获,但涉案车辆却无法追回。

【要旨】

这种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本案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无罪来处理。尽管赵某没有还款的能力,然而零首付所购置的车辆已经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名下,即便赵某无法偿还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依然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来收回贷款。所以,本案属于民事上的违约纠纷,不应当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种意见表明,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应被定性为骗取贷款。然而,由于其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所以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理由如下: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所定义的“金融机构”。在贷款过程中,赵某实施了欺骗手段,例如出具了虚假的收入证明,隐瞒了真实的购车意图,并且与紧急联系人进行了串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以购车款形式支付给了销售公司,并非赵某所获取。同时存在车辆抵押的行为,不能由此推断出赵某有对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构成骗取贷款罪。然而,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起刑点是 100 万元,本案的骗取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赵某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之后将已抵押车辆质押给他人获取钱财并逃匿。在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下,他的这种行为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目的和收回贷款目的都无法实现,骗取贷款和骗取车辆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实际上就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进行了非法占有,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损失 10 万余元,所以他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理论分析方面来看,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存在争议;从实务方面来看,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也存在争议。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属于“金融业务”,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的编码对象包含小额贷款公司。而不赞成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观点则指出,小额贷款公司并非由刑法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般也无法取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并不清晰。这样一来,赵某的行为就不宜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其次,在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后获得了车辆抵押权,从理论上讲,这能够在赵某无法归还按揭款时,通过行使抵押权来保障债权。然而,赵某在贷款之初就向小额贷款公司隐瞒了购得车辆之后会进行套现的事实,所以事后无法追回车辆是在可预料的范围之内。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有这样的认识:赵某会真实购车,并且会妥善持有车辆,同时具备还款能力。基于此认识,小额贷款公司决定发放贷款。赵某将车辆质押,他人将其贩卖,这使得小额贷款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进而造成小额贷款公司 10 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应认定赵某在明知自身没有履约能力时,隐瞒了非法占有意图,通过伪造收入证明、签订抵押合同等手段,以零首付获取车辆后进行质押变现,这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办案检察官出于对案件办理的慎重考虑,将本案提交给了检察官联席会进行讨论。在讨论过程中,参考了多数人的意见。最终,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该案提起了公诉。

法庭进入审理阶段。在出庭公诉之前,办案检察官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梳理,并制定了出庭支持公诉的计划。该计划主要侧重于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车辆被处理的情况这两个方面来进行举证。一方面,举示赵某申请贷款时的相关申请资料,还有贷款合同,以及其原任职公司证实他已离职且收入不实的书面材料,同时有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赵某自己的供述,以此证实赵某没有真实的购车意图,也没有按时归还车辆按揭贷款的能力;另一方面,举示牟某给赵某 3.9 万元的转账记录,牟某的证言以及赵某的供述,从而证实赵某在取得车辆后随即通过质押进行变现,对产生车辆无法找回的风险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这一客观事实。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公诉人指出,本案并非民事纠纷。通过证据举示能够证明,赵某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贷款合同只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赵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履约能力。他通过伪造证明资料等方式获取贷款公司放款,通过质押车辆来套现,其目的在行为一开始就已确定。之后他将行为付诸实施并逃匿,这不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围。其次,赵某通过合同获取贷款,他的诈骗对象是车辆。他欺骗小额贷款公司取得车辆,然后将车辆质押变现,使得贷款公司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他的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来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

2018 年 12 月 28 日,某区检察院针对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向区法院提起了公诉。区法院依据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对其处罚金 5000 元。在宣判之后,赵某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如前文所述,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认定其属于金融机构,而有的判决则认定其不属于金融机构。对此,笔者觉得,像具有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如果获得了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那么就可以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第二,此类案件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区分罪与非罪非常重要。车辆是通过表面合法的贷款合同以零首付方式取得的。这种零首付按揭原本是促进居民消费的金融创新手段。即便车辆因无法归还按揭款而被小额贷款公司行使了车辆抵押权,也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因此,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的关键在于如何去证明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要是无法凭借客观证据来证实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不适合以犯罪来论处。本案中,相关证人提供了证言。这些资料包括虚假申请资料。同时,还考虑了赵某的经济状况。被告人质押车辆有变现的事实。被告人还存在事后逃匿的行为。并且被告人也作出了供述。综合这些方面,证明了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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