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928 发表于 2025-3-11 21:31:38

A公司与B公司中央空调工程款纠纷案:对账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案情回放】

2016 年 6 月 18 日,A 公司作为需方与 B 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安装合同》。B 公司依照约定进行施工,然而 A 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 2017 年 8 月 20 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表明:双方核对了账目,在 2017 年 8 月 20 日这一时点,A 公司还拖欠着 B 公司 22 元工程款。关于后续如何结算以及是否存在争议等问题,需由双方领导进行协商来解决。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分别是 A 公司的会计张某和 B 公司的会计李某,然而,双方都未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以及财务章。2017 年 9 月 18 日,B 公司将案件诉至桥北区人民法院。B 公司要求 A 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 22 元,同时要求 A 公司偿还相应的利息。

【裁判观点】

庭审期间,双方主要是对该“对账单”能否当作结算依据进行了探讨。B 公司称 A 公司的会计张某在对账单上签了字,也就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基于此,应当以对账单上的金额来进行结算。然而,对账单上清楚地写着“以后如何结算以及存在什么异议,需由双方领导协商解决”。法院认为:对账单存在欠缺,未加盖企业印章等要件。基于此,双方未能最终确认欠款的数额。所以,B 公司主张以该对账单为结算依据是不成立的。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从而结案。

【律师分析】

企业对账单在企业买卖合同交易中是常用的结算依据之一。它主要用于证明买卖合同双方货物交易的往来情况。法律认可对账单对于确认交易的证据效力。并且因为其形式和操作简洁方便,所以很多企业都接受和采用它。一般企业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但在现实里,不少企业对小小的对账单在管理方面不够重视,存在缺少内容要件和程序规范的情况。一旦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法律风险就会转变为巨额的经济损失。就如同本案中所涉及的对账单效力问题那样,对账单上是否应当加盖公司印章,或者应当加盖哪种印章,这些都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通常情况下,对账单以使用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为常态。有些公司会使用合同专用章来确认对账单,还有些公司直接由财务签字来确认对账单。由于合同章的使用范围通常不包含账款核对,并且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合同章确认的对账单是否具有效力。所以,合同章确认的对账单以及仅有财务人员签字的对账单存在效力上的争议。各地人民法院对于以上两种对账单是否有效有着不同的认识,并且这种情况是存在的。

为避免引发上述法律风险,建议在对账单上使用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这样较为妥当。并且在签署对账单时要重点留意以下几点:对账单中买卖双方的名称需具体且准确;要加盖双方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需明确涵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金额等基本要素;要明确收货方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要明确欠款的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

附: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凭借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以及债权确认书等这类函件和凭证,若未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买卖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凭借此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倘若有相反的证据,且这些证据足以将其推翻的话,则另当别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那么这一方就需要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那么这一方就需要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存在争议,那么就由负有履行义务的那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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